彭XX、陈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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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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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02民初64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9-03-11
原告:彭X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农民,住本区。
原告:陈XX(曾用名陈强强),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农民,住本区。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负责人:马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系该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系该公司九公里支行行长。
原告彭XX、陈XX与被告、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商银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8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彭XX系死者陈平功妻子,原告陈XX系死者陈平功儿子。2018年3月27日,陈平功与其妻彭XX在自家地中干农活时不慎受伤,导致出血,随即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失血性休克治疗无效死亡。陈平功生前在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处贷款80000元,同时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本案第三人。后原告多次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陈平功在第三人处贷款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均属实。但经被告调查,陈平功于2016年就被确诊为肝硬化,其投保前没有如实告知。肝硬化晚期发病急,常导致失血性休克或诱发肝功能衰竭、肝性脑病、严重感染等,故陈平功的死亡原因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述称:原告彭XX丈夫陈平功在第三人处借款后向被告投保,保险金额80000元,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被告应当将保险金80000元赔付于第三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补充协议约定,对于三十万元以下,借款人因任何原因死亡,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借款人陈平功在保险期间身故,且生前未偿还贷款,被告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XX与陈平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XX系其婚生子。2018年1月12日,陈平功向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用途为牛的饲养。同时通过第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即本案第三人,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2018年3月27日,陈平功在务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因失血性休克治疗无效死亡。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代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协议期间,借款人因意外伤害死亡、疾病死亡、因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死亡、非正常死亡(主要是指死因不明,但自杀除外),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保险代理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甘州区小满镇王其闸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社区报销记录一份、理赔调查笔录一份,第三人提交的保险代理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陈平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XX丈夫陈平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系第一顺序受益人,在借款人陈平功未向第三人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张掖农商银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本案第三人应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证实陈平功系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其在务农时不慎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保险人陈平功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借款人陈平功于2016年被确诊为肝硬化,在投保前没有如实告知,为带病投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并提交社保报销记录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陈平功系带病投保,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平功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并不是因肝硬化导致的死亡,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被告在投保时并未向陈平功提出明确、具体的询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补充协议约定,除因自杀死亡外,被告对借款人任何原因的死亡均负有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向第一顺序受益人即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承担的保险责任应该以受益金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彭XX、陈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在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记员 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