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米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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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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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9民初529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18-10-26
原告:苏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苏X之妻),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北京千米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苏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北京千米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div>法定代表人: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北京千米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米山公司)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原告千米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千米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苏X支付赔偿金83940.32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苏X系千米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兼领队。2015年12月25日,苏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慧择网购买某保险公司新版慧择户外无忧户外运动保险-全年计划C(包括领队责任险60万元,每次意外赔偿限额以10万元为限)(以下简称涉案保险),保单号为1004381807,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某保险公司对于领队责任险的释义为“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在履行户外活动领队职责的过程中,因其自身的疏忽造成第三者的死亡或者残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或残疾赔偿金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2016年9月3日-6日苏X作为领队带领案外人刘露等前往乌兰布统景区游玩,2016年9月5日,刘露发生意外。经鉴定,刘露腰部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5%。2017年8月,刘露将千米山公司及景区诉至法院,经北京市平谷区法院(2017)京0117民初7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千米山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判决该公司承担刘露的医疗费等共计80667.09元,并承担鉴定费2175元、案件受理费1098.23元,合计83940.32元。
因苏X系千米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苏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涉案保险系由千米山公司出资,在(2017)京0117民初7404号民事案件中涉案事故的领队为苏X,千米山公司在该案中被法院认定为有过失且被判决承担对刘露的赔偿责任。而根据苏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领队责任险,苏X作为领队,因苏X过错造成第三人刘露伤残,且苏X所在的千米山公司已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苏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领队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向苏X赔偿千米山公司在(2017)京0117民初74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404号判决书)中承担的赔偿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83940.32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苏X确实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慧择网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涉案保险。但是苏X和千米山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理赔条件。苏X购买的涉案保险附加领队个人责任保险范围是“因被保险人自身疏忽和过失造成第三人伤残的,在法院裁定由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因承担个人责任赔偿而发生的费用损失”。本案未由法院裁判苏X承担责任,而是千米山公司承担责任,且从7404号判决书内容来看,千米山公司一直强调该公司没有自身疏忽和过失。千米山公司与刘露有旅游合同,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而并非要求领队责任险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
2015年苏X通过慧择网购买某保险公司涉案保险(保单号为1004381807),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保额30万元),急性病身故(保额1万元)……领队个人责任(保额60万,每人意外伤害赔偿额以10万为限),保费共计448元。出单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生效日为2015年12月26日0时0分,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5日23时59分59秒。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保险已下架,但均认可领队个人责任险的赔偿条件为:被保险人在履行户外运动领队职责,因自身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方身故,或主合同列明的伤残的,经法院裁定,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向第三方(不包括与被保险人有抚养和赡养关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因承担个人责任赔偿而发生的费用损失。(每人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以10万为限)。
2016年9月,案外人刘露参加千米山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时在案外人公司克什克腾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什克公司)名下的乌兰布统景区摔伤致残,2017年8月,刘露将千米山公司、克什克公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院于2018年作出7404号判决书,确认千米山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刘露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判决千米山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露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共计80667.09元,同时承担2175元鉴定费、1098.23元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苏X与某保险公司的涉案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004381807)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苏X虽为千米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基于法人人格与其股东人格、法定代表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及合同相对性,在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苏X的情况下,并不能以苏X系千米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保费实际由千米山公司支出为由将千米山公司与苏X人格混同。根据庭审中双方对于涉案保险附加领队责任险的理赔条件的一致理解,在被保险人在履行户外运动领队职责,因自身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方身故或主合同列明的伤残,经法院裁定由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因承担个人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损失。本案中,被保险人为苏X,未有法院裁定由苏X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苏X、千米山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向苏X支付赔偿金8394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X、北京千米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九元,由苏X、北京千米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露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文娟
书记员 艾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