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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袁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13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70XXXX。
负责人:熊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662017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X、曾XX、王X甲、王X乙、王X、原审第三人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袁XX、曾XX、王X甲、王X乙、王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是罗建军,死者王某是作为乘坐人员而不是作驾驶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死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非50万元。
袁XX、曾XX、王X甲、王X乙、王X辩称:1.王某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的驾驶各类机动车的人员的要求,某保险公司将王某认定为乘客违反了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解释原则,也不符合长途货物运输驾驶惯例。2.某保险公司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和去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
袁XX、曾XX、王X甲、王X乙、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袁XX、曾XX、王X甲、王X乙、王X因被保险人王某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死者王某与第三人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取得了一辆解放牌牵引车使用权(牌号是赣C×××××、P483)。2018年9月21日,宏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王某等四人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即《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付清保险费4700元(此款先是祥宏公司垫付,后王某把保险费付给了祥宏公司)。2018年9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祥宏公司出具保单号:PEXXX1836220000002017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其中明确写明了被保险人王某,身份证号码:。职业岗位为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保障内容: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仅承担被保险人作为驾驶员在车辆行驶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指挥倒车、装卸货物、为货物盖棚布或雨布)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伤残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2019年4月18日23时32分许,驾驶员罗建军(王某聘请司机)驾驶赣C×××××/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61Km+532m处(江西省遂川县境内)车辆撞上中央护栏后又撞上右侧护栏,车辆侧翻于路面,造成驾驶员罗建军、乘车人员王某当场死亡,车辆和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袁XX、曾XX、王X甲、王X乙、王X与某保险公司因赔付死者王某身故保险金额发生分歧。袁XX、曾XX、王X甲、王X乙、王X于2019年7月18日诉诸法院要求解决并提出上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宏祥公司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义务。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属非正在驾驶的人员为由拒赔被保险人王某死亡赔偿金限额50万元。也是本案争议焦点。按照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故正常的长途运输都需要两名以上驾驶员轮换驾驶车辆。王某在出车的过程中全程驾驶车辆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如只有在驾驶员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才可以得到死亡赔偿金,则失去了驾驶员投保此险种的目的。被保险人王某作为从事长途货物运输业务的人员,与聘请司机罗建军轮换驾驶长途运输车辆,符合运输法规的规定及运输行业的通常做法。车辆处于运行状态下的某一驾驶员中途在车上休息应确定为实际驾驶状态,驾驶员在运行车辆上休息也是为确保车辆正常运行的“充电”。同时按照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报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中,被保险人职业岗位明确写明“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因此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中可以认定王某作为事故车辆上的驾乘人员。袁XX、曾XX、王X甲、王X乙、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即死亡赔偿限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袁XX、曾XX、王X甲、王X乙、王X因被保险人王某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王某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为由拒绝赔偿50万元,认为只应赔偿10万元的抗辩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对其理由基本认同,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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