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高安市胡氏物流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18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99317XX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高安市胡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EQD6W。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X、原审原告高安市胡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氏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赣0983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汪XX承担。
事实和理由:汪XX是在装货盖篷布过程中摔伤,不符合特别约定的保险责任。装好盖篷布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维系车辆的继续运行,这种情况不同于行驶过程中篷布掉落,需要盖好后才能行驶。本案汪XX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
汪XX、胡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汪XX、胡氏公司各项损失12830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赣C×××××号车为胡氏公司所有,2018年11月13日,胡氏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货运宝通行无忧意外保险A-2款保险单,投保车辆为赣C×××××号车,保障内容为:1.约定为赣C×××××号车上驾驶员及乘客,购买了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每人限额为500000元,驾乘交通工具意外医疗限额为每人5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限额为100元/日×180天,投保人数为2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汪XX是赣C×××××号车辆驾驶员,2019年4月8日下午4点多,汪XX驾驶赣C×××××号车辆到新建区一个转货站装货,在盖篷布时不慎从赣C×××××号车货箱约2米高处跌下,致左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氏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报险,后被送往高安市立(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治为:左胫骨近端骨折。汪XX因此次受伤在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6615.12元。2019年7月11日,胡氏公司、汪XX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汪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氏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货运宝通行无忧意外保险A-2款保险,甲保险公司向胡氏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汪XX在为赣C×××××号车辆盖篷布时从货箱上跌下,造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甲保险公司辩称,汪XX不属于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该院认为,根据胡氏公司提供的保单的特别约定附页第12条约定,为维系车辆继续运行临时停放过程中随车司乘人员遭受的意外伤害,也在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保障项目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汪XX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部分的赔偿金为50000元(500000元×10%);意外医疗赔偿金限额为50000元,汪XX的医疗费为26615.12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该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应当按36615.12元赔付;住院补贴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此外,胡氏公司、汪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人按该处残疾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故该意外伤残赔偿金的给付项仅就50000元,并不包含其他给付项,故对于汪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汪XX保险赔偿款共计90915.12元。另外,胡氏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汪XX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本案为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赔偿金的给付应当赔付至实际受损害人即汪XX。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汪XX保险赔偿款90915.12元。二、驳回汪XX、胡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汪XX、胡氏公司承担836元,甲保险公司承担203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论是在装货时盖篷布,还是在行使过程中篷布掉落再盖好篷布,两者均是为了维系车辆的正常运行,并无显著区别,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