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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5民终154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
负责人:尹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务农,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1,男,汉族,学生,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2,女,汉族,学生,住云南省腾冲市。
共同法定代理人:王X甲,系孙X1、孙X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务农,住云南省腾冲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爱明,男,经商,住云南省腾冲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孙X1、孙X2、李XX、黄爱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原审诉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应当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是否发生事故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比例等情况;而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不具有认定事故的权威性。2.被保险人的家属并未提供被保险人合法出境以及合法工作的手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被保险人从事违法活动,保险人不必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地在境外,被保险人购买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而非境外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事故不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的范围内。
王X甲、孙X1、孙X2、李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爱明辩称,我是保险公司的外勤人员,我为外出务工人员办理的保险都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而非境外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
王X甲、孙X1、孙X2、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作为受益人而享有的保单赔偿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X系被保险人孙应宗的母亲,王X甲系被保险人孙应宗妻子,二人共同生育孙X1、孙X2。2019年2月18日,被保险人孙应宗与孟继田、孟世奇、黄文林、杨燕龙五人以腾冲县明光镇自治村梦思自选店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费为665元,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单号为AKUMIXXX0119B000032J,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2019年4月12日11时许,被保险人孙应宗乘座拉运木材的货车行使至中缅公路林区内时,因山路坍塌致使拉运木材的大车侧翻,导致被保险人孙应宗死亡。事故发生当天孙应宗的亲属向被告公司报了案,并告知了死亡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应宗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伤害导致,被告公司是否应当赔付问题。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孙应宗是因乘座的车辆意外侧翻导致死亡,被保险人孙应宗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形。当天其家属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履行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及时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保险法将保险索赔方证明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限定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已经尽其所能向被告提供了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才能获得保险赔付的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为其拒绝赔付的理由。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甲、孙X1、孙X2、李XX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腾冲县明光镇自治村梦思自选店,被保险人系砍伐工人。腾冲县明光镇自治村梦思自选店并不经营木材业务,经营者黄爱明系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有同一母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以相同方式在某保险公司多次为投保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综上可知,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并非腾冲县明光镇自治村梦思自选店的员工是明知的,其不得因此拒绝给付保险金。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未明文将保险事故的发生地限制为境内。该条款关于人身事故保险金申请的规定中第五项载明: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由此可知,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保险事故的,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在靠近中缅边境的缅甸(克钦邦第一特区)境内发生事故,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让被保险人的家属提供上述条款载明的证明以及我国相关部门有关被保险人死亡情况的证明实属强人所难。而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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