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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骆X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74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7层。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X1,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理人:龙X,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921398。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金元大厦)8层。
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骆X1及原审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的主体错误,本案骆X2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向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业务,而非向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2、一审判决认定死者骆X2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下车检查车辆状况被撞身亡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死者骆X2在事故发生后下车检查车辆状况为事实,那么该行为不属于车辆驾驶过程,保险合同保险保障的是驾驶行为的过程,对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状况造成的意外伤害不予赔偿;3、该起事故发生时间于2017年7月20日21时7分,高速公路上光线欠佳,发生事故后车辆是逆向停驶在超车道内,很容易发生二次事故,作为一般驾驶员应该有所预见。另、在夜间封闭高速公路上死者骆X2下车检查车辆时间持续3分钟,也未在距车150米处放置警示标志,存在严重过错;4、根据《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和合同法规定“被保险人在车下或非因驾驶机动车辆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医疗费用支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事由已通过保单的形式书面告知投保人,因此保险人免责。
骆X1辩称,1、保险合同的双方是被上诉人父亲骆X2及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合同上也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一审判决对主体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骆X2在发生事故后下车检查过程中被其他车辆撞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3、驾驶车辆是一个前后连续过程,应当包括驾驶员正常上、下车、车辆行驶过程中,或发生交通事故临时下车处理事故、查勘现场、等待救援等过程,死者骆X2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下车检查车辆,时间间隔不到3分钟,仍然属于驾驶行为延续;4、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非财产责任保险,只要驾驶车辆意外死亡的结果,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保险金50万元,其理赔与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无关联;5、上诉人从未将涉案保单及保险条款交付骆X2,被上诉人是在其父亲死亡后拨打95511查询后才得知其父骆X2购买了涉案的意外伤害保险,后到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服务大厅取得的保险单,但并未收到保险条款,这足以说明骆X2手上连保险单都没有,更谈不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上诉人所提出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甲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意见。
骆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保险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0日起,按六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全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原告之父骆X2以电话投保方式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12115003980061611434),该保单约定骆X2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19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保险险种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费340元。2017年7月20日21时7分,骆X2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都匀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23KM+400M处时,该车车辆与桥墩发生刮撞后逆向停驶在超车道内,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骆X2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下车检查车辆情况,于2017年7月20日21时10分,在车道内被一辆无号牌车辆刮撞,造成骆X2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队认定,因本次事故涉及刑事案件,肇事车辆尚未找到,故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查明,骆X2于2006年与龙X同居生活,次年8月21日生育一子骆X1。骆X2至今未曾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无其他子女。骆X2之父骆良书于1988年12月去世,其母梁在华于2009年1月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死者骆X2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下车检查车辆状况被撞身亡是否属于驾驶过程中,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首先,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方面,原告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驾驶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险,意外伤害医疗险等险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其次,关于骆X2的死亡时是否属于驾驶过程中方面,骆X2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撞上桥墩后逆向停驶在超车道内,鉴于处在封闭的高速公路的特殊环境中,骆X2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在发生事故后采取及时处置措施,排除给自身及路上车辆造成安全隐患的义务,因此,骆X2在事故发生后下车检查车辆状况系履行作为驾驶员的安全职责,应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延续,属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再次,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方面,因骆X2在检查车辆过程中被驶过车辆刮撞身亡,亦已认定为在驾驶过程中意外死亡,根据骆X2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起事系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险”保险额度为500000元,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00000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上述保险金的权利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规定,骆X2无配偶,其父母均已身故,原告系死者骆X2之子,亦系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原告应为保险金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保险金应作为骆X2的遗产由原告继承,被告乙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险金500000元。第五,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方面,因《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系骆X2与被告乙保险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仅向骆X2亲属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与骆X2无保险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最后,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方面,原告与二被告因是否应赔付保险金产生分歧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能确定被告的给付义务,原告不存在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按六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六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骆X1保险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骆X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6元,减半收取4443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7.20事故接处警情况、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骆X2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骆X2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后死亡,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出其非保险合同主体的问题。在涉案的《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上盖有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故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和骆X2,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仅是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其与死者骆X2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出合同主体系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骆X2在死亡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骆X2驾驶的车辆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骆X2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下车检查车辆状况应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延续,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骆X2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下车检查车辆状况的行为是否存在严重过错。骆X2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采取处置措施,排除自身及道路上车辆安全隐患的义务。因此,骆X2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下车辆检查车辆状况并不存在严重过错。再次,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是否适用《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骆X2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出应适用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肖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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