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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12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8-27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20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甘肃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甲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尹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支付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违约金18000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算至2019年1月24日止,按照利率12%计算违约金至保险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编号PEXXX01762011515000015,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2日0时起至2022年1月17日24时止。2017年9月25日,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向甲保险公司交纳上述险种的保险费355995.82元。2018年6月23日5时许,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的被保险人高金虎在甘肃陇南市文县武九土建试验第四合同段2#工地意外身故,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但其以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未及时报案,无法提供确认索赔申请的性质、原因、结果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中铁十七局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及时报案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高金虎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故甲保险公司对其没有任何赔偿依据和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与其公司没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提交的团体保险单,因该保险单证明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投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提交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因该证据系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明材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该证据材料仅表明高金虎死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因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提交的用工协议书、武九项目劳务施工合同,证明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与福建省永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晨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而高金虎系永晨公司的劳务人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及收据、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出具的视频资料,因该视频无法显示死者身份,亦无法表明事故经过、死亡原因等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投保险种、投保人、保险责任、理赔服务承诺等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意健险案件理赔调查笔录,因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就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G8513)武都至九寨沟建设项目试验段土建工程第四合同段签订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由总则、保险承保明细、理赔服务承诺、特别约定条款、合同附件组成,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2日0时起至2022年1月1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每人60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三节理赔服务承诺中第2报案及现场查勘约定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在48小时内通知甲保险公司”。此外,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及特别约定附页第1页第1条中均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7年9月25日,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依约向甲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355995.82元。2018年6月23日,文县第一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高金虎因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7月14日16时39分,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7月19日,甲保险公司出具理赔调查笔录,2018年10月24日,甲保险公司向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与永晨公司签订武九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施工位于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G8513)武都至九寨沟段公路建设项目试验段土建工程WJSY-4标段工程建设,其中永晨公司的施工范围为高楼山隧道2#斜井及正洞工程,由永晨公司为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提供人员和设备。高金虎系永晨公司的劳务工人,工种为杂工。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总则第七条约定为:“本合同关于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等内容,参照保监会核准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格式条款。甲、乙、丙三方针对格式条款签订了特别约定条款和补充协议,则以特别约定条款和补充协议为准”,在该合同理赔服务承诺中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在48小时内通知乙方。”在该合同的特别约定附页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再次进行明确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合同条款是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甲保险公司针对《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签订了特别约定条款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故以特别约定条款和补充协议为准。二、高金虎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而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向保险人报案的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的报案时间,超出了合理的时间范围,且对于高金虎的死亡,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亦未向公安机关、安监部门等机构报案,未能明确高金虎死亡事故的性质、原因,未及时履行向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致使高金虎死亡事故的性质、原因、其死亡是否与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有关无法确定,且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高金虎颅脑损伤系从事施工活动意外导致,此次保险事故的性质无法确定,因此产生不利的后果,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故对于中铁十七局五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乙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系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三方当事人签订,乙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中铁十七局五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中,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中铁十七局五公司要求保险人承担支付逾期赔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强唐生
审 判 员 宋 辉
审 判 员 刘 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 记 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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