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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都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6民终230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XX,男,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免责事由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适用法律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该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务院颁布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特别法的形式亦规定了驾驶拖拉机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拖拉机应依法登记方可上路,以上法律法规对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均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所以道交法及相关特别法规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社会公众对此应当知悉,无须保险人再做详细的解释说明,所以即使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也依然适用,否则会引发极大的社会道德风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免赔”的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2.基于第一点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该险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附加险可以证实上诉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
都XX辩称,1.《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不仅要向被上诉人提供交付格式保险条款,更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第2条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仅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根本没向被上诉人提供《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更谈不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是在购买车险时,经上诉人工作人员推销,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是专业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是普通农民,不可能自己预想到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并充分解释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转嫁成被上诉人的义务。3.《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有一个明显的必要前提,就是需要保险人先对该条款作出提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交付条款更没有说明,因此,上诉人以此法条抗辩不成立。4.依据投保单非车特别约定栏,本产品适用《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有单独的条款,并非包括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之内,上诉人此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0000元(司法鉴定后再另行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78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损失合计1237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并投保一年期综合意外险二档套餐1一份,险种名称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4)、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误工津贴保险金额为9000元,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额为9000元,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金额为1万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20万元。非车保险费合计280元。特别约定:一年期综合意外险二档套餐1,本产品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对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入院治疗发生的社保范围以内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超出100元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按1×100元/天额度分别支付医疗误工津贴与护理津贴,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本产品适用条款为《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条款约定为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日0时至2019年2月1日24时止。2018年9月18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到田间拉玉米,在行驶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受伤,经120急救车送往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6901.1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304.33元,个人自负4596.85元;在滨医附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4675.1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935.8元,个人自负11739.39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闭合性腹外伤、肾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滨院附院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都XX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12根肋骨骨折,评定保险伤残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第一条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本标准规定了功能和残疾的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赔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八级伤残,被告应予赔付伤残赔偿金6万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保险金1万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6000元,被告至今未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除附加意外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涉案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意外事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本院确认的范围内赔付,其诉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XX赔付保险金86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其在农行阳信劳店分理处的账户,账号62×××75,户名都XX);二、驳回原告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64元,减半收取1387.82元,由原告都XX承担412.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7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用以说明:2018年2月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同时投保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在此投保单非车特别约定栏明确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适用条款为《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第二条载明被上诉人仅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条款,更谈不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机动车综合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条款都是单独明确的,不存在包含或者隶属关系,因此上诉人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对投保单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对于免责事项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所载内容看,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也已交付被上诉人及对相关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跃江
审判员  唐顺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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