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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0828民初167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1-11

原告:李XX,女,汉族,务农,现住澜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壮族,退休教师,现住澜沧县。澜沧县南岭乡芒付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澜沧县。
法定代表人:谭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澜沧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判决。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为哥哥李健成在被告甲保险公司竹塘乡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为期一年(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意外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费为220元/年。2017年12月24日,李健成地边修枝,不慎跌落意外身亡。受益人(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赔偿,并要求原告尽快退回保费。原告认为,在双方所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单(抄单)内容中第2条明确约定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50000元,现被告违反约定,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澜沧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罗某、黄某证人证言、南岭乡芒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岭乡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意外伤害保险单,欲证明李健成系爬树掉落意外死亡和原告为李健成在被告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原告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表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被保险人李健成系爬树掉落意外死亡的证明目的。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澜沧县公安局南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错误出具李健成户口注销证明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赔偿的项目为意外死亡和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中所提到的意外死亡属于错误出具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李健成系爬树不慎跌落意外死亡的证明目的,故对其意外死亡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为其哥哥李健成在被告甲保险公司竹塘乡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费为22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7年12月23日上午,被保险人母亲发现李健成一夜未归,于是找到同村村民黄某帮忙寻找其下落,中午12时左右,黄某发现被保险人李健成在其(李健成)家脚100余米处平躺睡着,并通知了其母亲,经李健成家人确认,被保险人李健成已经死亡,故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经派出所现场勘查后,被保险人李健成于当天下午按当地习俗火化。现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李健成属于爬树不慎跌落意外死亡,符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提起诉讼。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李健成是否属于爬树不慎跌落意外死亡。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人罗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均无法证实被保险人李健成系从树上摔下致死。而意外伤害的含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使身体遭受伤害的客观事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李XX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的保险金,应提供被保险人李健成为意外伤害致死的相关医疗验尸证据。即原告李XX应对被保险人李健成死亡的确切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供被保险人李健成属意外伤害致死的充分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李健成系因意外伤害致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新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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