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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某保险公司、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7民终275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2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XXX7QKX2。
主要负责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5XXXX。
法定代表人:蒋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X,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53483XXXX。
法定代表人:田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原审第三人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X、原审第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92934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在保险案件发生后,治疗期间,一直向法院、仲裁委员会及被上诉人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主张权利。同时由于上诉人在治疗出院后,行动功能受限,伤痛不已,一直在盐亭、绵阳治疗,并未伤愈而终止治疗。因此,上诉人的损害事实并未终止,诉讼时效并未产生起算时限,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并不成立。同时,上诉人因保险合同争议,在2015年到目前一直采用上诉、信访方式向有关单位、包括保监会反映诉求。因此,诉讼时效届满和超过根本是无从谈起。再则,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经被上诉人抗辩而主动释明和审查诉讼时效,显然有违审判程序,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尚高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予以赔偿。
原审第三人恒达公司答辩称:恒达公司赞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XX一审请求:1.判令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向谢XX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92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尚高公司将其承建的绵阳高新区实验中学新建学生宿舍楼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恒达公司。
2014年3月5日,尚高公司就该工程向在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1版)。被保险人为高新区实验中学新建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施工人员,施工企业名称尚高公司,保险期限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意外、死亡、伤残保额20万元,意外医疗费每人2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人民币,超过部分按保单签发地医保核定标准费用90%进行赔付。
2014年10月23日,谢XX在该工地进行涂料施工作业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被送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出院,诊断为休息二月,需加强营养,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谢XX出具赔款委托书,向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申请支付医疗费保险赔偿款2万元给尚高公司。2015年4月10日,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向尚高公司支付赔偿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一款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第三人在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1版)”应属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源自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意即本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保险法于2015年4月24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早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但民法总则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虽然保险法属特别法,民法总则属一般法,但民法总则效力位阶高于保险法,且属新法,故本案可按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计算。谢XX于2015年就本次事故向太平索赔,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于同年4月10日按其委托支付给第三人尚高公司保险金2万元,则本案谢XX至迟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向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主张权利,但谢XX未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4月10前向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它情形,故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成立的,判决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之规定,谢XX主张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应被支持。终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谢XX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XX提交:1.给付申请书及交接凭证2张,拟证明谢XX到渤海保险公司办理交接,上诉人进行了权利主张;2.申请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给付申请书及交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材料系手写,接收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接收情况;2.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证人与谢XX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之间的陈述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即便是最后一次主张时间都是在起诉时间之后,杨某陈述到我公司主张的时间明显存在问题,其对很多问题的回答存在不确定性,但是自己在阐述是却十分清楚日期。原审第三人尚高公司质证认为:1.给付申请书及交接凭证予以认可,同时需要说明找渤海公司的同时也是应该找了被上诉人的;2.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虽然有些阐述有些出入,但毕竟时间长远记不清楚有出入很正常。对此本院认为,给付申请书及交接凭证仅能证明上诉人到渤海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相应权利不具备关联性。且上诉人向渤海保险公司申请都有相应申请资料,但在向被上诉人申请过案涉款项理赔的问题上却无任何书面申请资料或能够指向被上诉人曾收到过申请资料的事实依据来佐证。本院对给付申请书及交接凭证不予采信。关于两位证人的证言,一方面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案涉劳务事故中的层级雇佣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另一方面,证人王某所陈述去找被上诉人的人员中并不包含杨某,而证人杨某陈述因为做工的工人出事了,就找我,所以一般去保险公司,我都有去的。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人员问题上,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且既然去主张权利,却不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申请资料,这与之前从被上诉人处获得2万元意外医疗费的理赔手续上,也相互矛盾。故本院对王某、杨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即明确对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认为谢XX的受伤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其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在2016年10月23日已经届满。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辩论阶段也对诉讼时效问题发表了辩论意见。故本案一审不存在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有违审判程序的问题。根据双方诉辨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就案涉款项向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谢XX于2014年10月23日受伤,2015年2月16日出院,之后谢XX出具赔款委托书向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申请支付医疗费保险赔偿款2万元给尚高公司,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而2015年6月26日,谢XX即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则谢XX此时已自认其伤情稳定,可以就相应的伤残赔偿主张权利。若谢XX认为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的赔付不足,其应当从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出时--2015年7月3日开始主张于此的权利。但从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21日之间共计3年半的时间,谢XX并未举证任何书面依据证明其向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主张过权利。虽然谢XX以向劳动仲裁委主张过权利,但是绵劳人仲案[2018]977号仲裁一案中,谢XX仅向恒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并未向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主张过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谢XX所主张的仲裁,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履行请求,也不是针对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该事实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谢XX于2018年12月22日才向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主张。即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谢XX就案涉款项向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的权利主张也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谢XX就案涉款项向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的权利主张更是超过特别法中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对于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上诉人谢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峰
审 判 员 张 兵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欧泳如
书 记 员 顾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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