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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民再6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X1,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X2,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X3,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苏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海X3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X4,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苏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海X4母亲。
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X、海X1、海X2、海X3、海X4与被申请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宁01民终3678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宁民申3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X、海X1、海X2、海X3、海X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海X1、海X2、海X3、海X4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36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合同约定的50000元保险金;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二审判决推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海正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但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其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再次,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是依据推断而判,但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承担明确告知义务。最后,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原一、二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二、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平安驾乘意外伤害险时,我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以及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保险条款,且我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我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将该部分免责条款加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我公司将其作为免责条款事由仅需提示即可生效。三、驾驶机动车应当准驾相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确规定,所有保险公司都将这一条列为免责条款,在我公司向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提示后当然发生效力。四、海正祥持有C1驾照“准驾车型代号规定”处也明确注明了C1驾照准驾车型,因此海正祥驾驶XXX号车辆,对其准驾不符是明知的。其在明知情况下仍然驾驶需A2驾照才能驾驶的牵引车上路,违法性严重,主观过错明显,这样导致的后果由保险公司买单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对其他驾驶员起到错误的引领示范作用。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汽车运输的公司,作为平安驾乘意外伤害险投保人,将其公司内车辆交由驾驶员驾驶时应对驾驶员是否有驾照,是否准驾相符进行核查,不应当允许准驾不符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对海正祥驾驶XXX号车辆准驾不符的情况是明知的。
苏X、海X1、海X2、海X3、海X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单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驾驶员投保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每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于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处更换投保单驾驶员为袁东裕和海正祥。2018年2月28日1时05分许,海正祥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XXX、XXX号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宕昌岷江桥至小堡子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官鹅桥十字路口限高栏处时,车辆与限高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海正祥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宕公交认字[2018]一般第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正祥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够、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海正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东裕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苏X系海正祥妻子,原告海X1系海正祥长女,原告海X2系海正祥次女,原告海X3系海正祥三女,原告海X4系海正祥四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X、海X1、海X2、海X3、海X4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X、海X1、海X2、海X3、海X4负担。
苏X、海X1、海X2、海X3、海X4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50000元保险赔偿款。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团体险,虽然目的是为死者海正祥投保,但从合同的相对向来讲,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是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苏X、海X1、海X2、海X3、海X4负担。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但其陈述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口头作出提示。结合死者海正祥和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可以看出,海正祥拥有C1证,驾驶涉案车辆的准驾车型应为A2,海正祥在考取驾照时已经学习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驾驶车辆应为准驾车型这一情况是明知的;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汽车运输的公司也对驾驶员驾驶车辆应为准驾车型这一情况是明知的。海正祥在明知情况下仍然驾驶需A2驾照才能驾驶的车辆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宁01民终36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俊杰
审判员  徐开前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裕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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