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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106民初584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09-16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共计1269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后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0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600M处时与同向路边的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共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217081.76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七级伤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为如意行驾乘人员组合人身保险,系家庭版产品,主被保险人王XX的配偶和子女均为等保险的连带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规定主被保险人与连带被保险人对主险的保额均分,医疗保额共享,及本保险医疗费保额为5000元,残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额300000元除以原告及配偶子女人数乘以其伤残比例进行给付,故原告主张的120000余元明显过高,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保险单》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保险单(抄件)》真实、合法,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内容一致,宣传彩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原告签字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13日,原告王X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保费100元。被保险人为王XX,被保险人人数为1人,保障内容为:1、驾驶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2、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3、在飞机中因意外伤害造成的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4、在火车中因意外伤害造成的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5、在轮船中因意外伤害造成的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6、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0800元,(该项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每份每日津贴给付标准60元,总给付日数180日);7、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上述保障内容中,其中1、2项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3、4、5项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6项适用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B款)条款,第7向适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主险《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额由被保险人及连带被保险人均分。附加《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保额由主被保险人与连带被保险人共享,其他条款保额由主被保险人独享。《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2.2.2条残疾保险责任规定保险人按《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证金。
2017年8月18日,原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600M处时,与同方向路边的护栏相撞,造成王XX受伤的事实。王XX因此次受伤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17081.76元。其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构成七级伤残;其“右侧睾丸缺失”构成八级伤残;其“肋骨骨折13根”构成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七级伤残对应的赔付比例为40%。双方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约定的意外伤害时,被告应按保险单中保障项目及相应金额向原告进行理赔。其中保障项目中第1项驾驶非营运汽车意外残疾给付双方均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赔付比例为40%,故应赔付的金额为120000元,第6项因原告住院32天,扣除免赔日数3天,每日赔付标准60元,应赔付的金额为1740元;第7项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赔付金额为5000元。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人数为1人,未载明有连带被保险人,宣传彩页并非合同附件,无法认定配偶及子女为默认的连带被保险人。被告辩称该保险系家庭版产品,主被保险人王XX的配偶和子女均为等保险的连带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规定主被保险人与连带被保险人对主险的保额均分,医疗保额共享,应按被保险人与家庭总人数之间的比例进行赔付没有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且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方为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而申请,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各项理赔款126740元。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人民陪审员 祁秀红
人民陪审员 韩立琼
二○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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