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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622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中民户外运动保障计划-大地版(计划三)保险单第四条明确载明本产品承包以下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武术比赛等。该条款为特别约定,其效力应优于基本条款。故李X在参加武术比赛时意外受伤,被上诉人应遵循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优于基本条款的原则,按照保险单的条款赔付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称其仅承保李X在旅行期间参加高风险运动发生意外伤害,可是在短短两日保险期间内旅行同时参加各种攀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是不现实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只在保险期间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时才承担保险责任是不正确的。第三,传武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为李X在被上诉人处投保运动保障保险,传武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作为举办专业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公司,经常为参赛人员投保运动保障类保险以保障参赛人员在比赛中受到意外伤害,据此,传武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在为参赛人员投保运动保障险方面具有一定的筛选鉴别能力。被上诉人出售案涉保险的初衷和目的均应是保障被保险人意外受伤害时补偿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诉称事故的发生经过,更无法证实这一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为所欲为请求于法有据,审理适当。第二,保险条款中原本对高风险运动约定为免除责任的情形,特别约定仅是针对上述免责情形的补充解释。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76220.63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1107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3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上述合计17922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2月2日,李X通过网络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中民户外运动保障计划-大地版(计划三),险种包括旅游意外伤害、旅游突发急××身故、旅游意外医疗、旅游突发急××医疗、紧急医疗转运与送返、遗体送返,被保险人为李X。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条款分设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突发急××身故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突发急××医疗保险责任、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责任,突发急××住院补贴保险责任、丧葬处理保险责任、医疗补助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在上述保险责任的有关条款中均载明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时的赔付方式和方法。
李X主张其于2018年2月3日作为参赛人员参加“智者荣耀”传统武术2018武清迎新春擂台赛。参赛前,传武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本次比赛的承办方为李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前述保险。比赛当日,李X在比赛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现李X因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不符合赔付条件,故对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李X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李X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李X投保的保险为“中民户外运动保证计划-大地版(计划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旅游意外伤害、旅游突发急××身故、旅游意外医疗、旅游突发急××医疗、紧急医疗转运与送返、遗体送返。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李X在参加武术比赛时意外受伤,且本次武术比赛系传武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组织的专业体育赛事活动,并非在旅游过程中参加武术比赛;其亦自认参加该次武术比赛并非在旅游过程中,故李X的本次受伤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李X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高彦军
审判员  姚 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苏盈盈
书记员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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