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寿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何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31民终44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系尹X1的母亲),女,住梁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2(系尹X1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何XX(系尹X2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3(系尹X1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何XX(系尹X3之母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刘XX、尹X2、尹X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梁河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投保人尹X1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尹X1的具体情况,从而误使某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且被保险人的情况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不予赔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尹X1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适用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中投保人的其中一项义务为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应积极如实的告知保险人,告知的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信息、健康程度、疾病史、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保险人不予赔付的疾病等真实情况。本案中,被保险人尹X1在投保时已患有严重的胰腺炎,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误使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二)根据投保人尹X1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10版)第七条第三项“被保险人在参加本附加保险合同已存在的既往症、受伤或异常检查结果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该条款某保险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尹X1注意的文字提示并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XX、刘XX、尹X2、尹X3辩称,(一)投保人尹X1已履行了诚信投保的义务,按时缴纳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人身意外为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情况进行询问,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回答,回答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尹X1投保时虽未对被保险人尹X1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进行询问,但某保险公司已两次接受被保险人尹X1的投保,可以说明保险人已经认可了投保人尹X1的健康现状才接受被保险人尹X1的连续投保,该事实已经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依法予以确认。(二)某保险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到的《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10版),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审查评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再次提出于法不符。(三)2018年8月24日,被保险人尹X1因胰腺炎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保险事故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刘XX、尹X2、尹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范围内向何XX、刘XX、尹X2、尹X3赔偿尹X1疾病身故保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金50,000元;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金5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人尹X1(已故)于2016年3月1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梁河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每笔50,000元,应银行要求,每笔借款在借款期间每年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2018年投保人尹X1第二次向某保险公司分别购买:1.德宏借款人意外险B款,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1年:自2018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残疾、意外伤害身故、疾病身故,尹X1于2018年1月9日直接把保费125元转入某保险公司的账户。2.德宏借款人意外险B款,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1年:自2018年2月3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日24时止,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残疾、意外伤害身故、疾病身故,尹X1于2018年2月2日直接把保费125元转入某保险公司的账户。上述保险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尹X1于2014年患有胰腺炎,2018年8月24日,投保人尹X1因胰腺炎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后何XX、刘XX、尹X2、尹X3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申请,2018年9月3日某保险公司向何XX、刘XX、尹X2、尹X3作出《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死于既往病史胰腺炎,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00,000保险金是否应当赔付。人身意外伤害残疾、意外伤害身故、疾病身故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残疾、意外伤害身故、疾病身故时,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的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尹X1连续投保(2017年、2018年),后因疾病身故,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何XX、刘XX、尹X2、尹X3作为被保险人尹X1的合法继承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何XX、刘XX、尹X2、尹X3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此,对何XX、刘XX、尹X2、尹X3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合同无效,投保人尹X1有既往病胰腺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死亡未达到疾病身故保险理赔条件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10版)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参加本附加保险合同前已经存在的既往症、受伤或异常检查结果(续保者除外)”,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情况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形,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刘XX、尹X2、尹X3因尹X1疾病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4版)三份,欲证实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梁河县支行营业室。
被上诉人何XX、刘XX、尹X2、尹X3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何XX、刘XX、尹X2、尹X3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也没有收到过该条款,且该证据的期限与其借款合同的期限不一致。
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在一审提交的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实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有异议,认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梁河县支行营业室。被上诉人何XX、刘XX、尹X2、尹X3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因其前后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何XX、刘XX、尹X2、尹X3保险金100,000元。
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尹X1于2018年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德宏借款人意外险B款》,并依约交纳了保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尹X1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尹X1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胰腺炎”病史,从而误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尹X1的情况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形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尹X1的既往症等身体情况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询问,并告知了投保人尹X1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将导致的后果,也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尹X1存在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梁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赶红
审判员  孙 媛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丹

阅读排行榜

  1. 1

    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3

    姜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化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臧X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单X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仲XX、梁X甲等与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景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毕X甲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