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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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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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264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于都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160720XXXX。
负责人:肖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甲,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住于都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徐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孙XX、徐XX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涉案学生安康保险投保告知单上明确载明寒假、暑假期间保险责任限额为3万元,且投保告知单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上诉人也将投保告知单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了3万元保险金,依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XX、徐XX辩称,涉案投保告知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其载明的“寒假、暑假期间保险责任限额为3万元”的内容存在免除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之情形,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XX、徐XX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金5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之女孙青青生于2004年3月2日,在其就读于于都三中期间的2018年9月1日,原告在学校安排下为其女儿孙青青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一份“学生安康保险”,并交纳保费80元。保险投保告知单特别约定:1、学生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或急××猝死事故,意外身故保额提高至8万元(寒假、暑假期间3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二、2019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郭和忠驾驶赣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罗坳镇政府路段时,碰撞并碾压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的原告之女孙青青,造成孙青青当场死亡;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孙青青生前所在学校于都三中领取了保险投保告知单,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孙青青意外死亡系发生在寒假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意外身故保额提高至8万元(寒假、暑假期间3万元)”,向原告赔付了意外身故保险金额30000元。四、庭审后,被告提供了一份《2018年学生保险投保回执(请学生家长填写)》,回执载明“我已阅知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理赔须知等内容,自愿为于都三中学校初三年级7班学生孙青青投保本保险壹份”,回执中学生家长/监护人签字栏处签有孙XX名字。原告书面质证提出了异议,坚决否认系自己所签。被告认为可能是孙青青代其父所签,不提出签名的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学校向被告处投保学生安康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以根据保险约定寒假内发生意外死亡赔偿30000元,且自己履行了提示义务为由对抗原告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抗辩称在投保告知单上对寒暑假期间保额3万元进行了加黑加粗特别提示,且原告已签收了投保回执,已阅知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理赔须知等内容,故对原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主张该保险告知书一直由学校保管,其在投保前或投保时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理赔须知等内容不知情,虽然在“保险单回执”中有学生家长孙XX的签名,但该回执单并未附保险合同条款或者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且回单中的“孙XX”名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对该签名非原告孙XX未提出异议和申请鉴定。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举证不充分,不能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提醒,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额80000元。被告已付了30000元,还应当给付50000元保险金,对于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当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XX、徐XX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还应向被上诉人赔付5万元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涉案学生安康保险投保告知单载明:意外身故每份保险金额为80000元。同时,其特别约定条款载明:寒假、暑假期间为3万元。上诉人对此的解释是寒假、暑假期间学生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明显会增加,因此设定了不同的保险金额。现被保险人孙青青在假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幸离世,上诉人也已按照保险投保告知单上特别约定条款的规定向被上诉人赔付了3万保险金,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又诉请上诉人另行赔付5万元保险金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抗辩认为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为免责条款,且上诉人未对该条款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从该规定来看,保险金额条款不能等同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金额的设定主要是依据保险责任的范围、风险、投保人缴纳的保费等因素确定,涉案学生安康保险投保告知单中载明寒假、暑假期间保险金为3万元正是基于上述因素确定,这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将此类条款理解为免责条款有误,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XX、徐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被上诉人孙XX、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伟民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