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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锦鑫汽运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174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傅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锦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锦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锦鑫公司211900元,不承担赔偿款124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锦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残疾保险金为400000元×45%=18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即医疗费在31900元范围内支付。二、一审法院认为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为2人,而保单中载明的核定载人数为3人,就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却忽略掉“被保险人”为3人,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为4万元等其他关键内容。保险合同遵循契约自由,被保险人及核定载人数可以约定为任何个数,本案约定为3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本案不存在需要解释的问题。保单明确载明核定载人数以及被保险人为3人,保险公司是按照保单上约定的核定载人数计算保额,而不是按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是按照保险总额收取保费与事实不符。锦鑫公司作为专业汽运公司,知道保单上核定载人数与被保险人数3人与行驶证核定载人数不一致,仍选择投保3人的保险,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单方面存在过错,太过牵强。
锦鑫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锦鑫公司投保的保险总金额是1200000元,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出险时实际载人数等于核定载人数的,每人的保险金额为总保险金额除以核定载人数。事故发生时锦鑫公司车上载有两人,车辆核定载人数也是两人,每人的保险金额应该为600000元。二、保险单所约定的核定载人数与被保险人数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约定。锦鑫公司实际投保的保费是按1200000元投保,并不会因为错误记载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投保时锦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示了行驶证,某保险公司对核定载人数明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9日3时35分许,驾驶人马长丰驾驶赣C337**(赣C5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3KM+35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造成驾驶人马长丰、乘车人陈多勤受伤,赣赣C337**赣赣C5P**号半挂车、牧民胜利的草场、公路防护柱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驾驶人马长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陈多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陈多勤被送入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民乐县中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0992.38元。2018年9月24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陈多勤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赣C赣C337**锦鑫公司所有,该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人数2人。2017年5月4日,锦鑫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车辆为赣C赣C337**被保险人信息中标明的核定载人数为3人,保障内容:1.《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总保险金额1200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意外医疗费用补充,总保险金额1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锦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多次联系保险金额赔付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锦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向锦鑫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锦鑫公司赔偿了乘车人陈多勤的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保单中约定核定载人数为3人,乘车人陈多勤的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保障项目每人保险金额应为400000元,乘车人陈多勤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障项目的保险金额应为4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医疗费应在31900元范围内赔付。该院认为,保单中载明的核定载人数确为3人,但赣C赣C337**驶证载明核定载人数为2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的保险服务机构,在业务审查时应审查赣C赣C337**驶证且应当知道赣C赣C337**核定载人数为2人,某保险公司明知赣C赣C337**定载人数为2人的情况下仍出具核定载人数为3人的保险单系某保险公司自身的过错,并且保险单系某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再者,不论核定载人数2人还是3人,均不影响保单的总保险金额,锦鑫公司均是按照总保险金额交纳的保险费,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乘车人陈多勤的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保障项目保险金额应为6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障项目的保险金额应为6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医疗费应在47900元范围内赔付。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障项目赔偿金额。1.乘车人陈多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计算七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另九级伤残二处和十级伤残一处计算附加指数,乘车人陈多勤的残疾保险金为288000元[600000元×(40%+3%+3%+2%)]。某保险公司辩称残疾保险金按照保险条款2.2.2计算,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向锦鑫公司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也未向锦鑫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2.锦鑫公司为乘车人陈多勤垫付的医疗费超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479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保障项目金额为47900元。此外,锦鑫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故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锦鑫公司保险赔偿款共计3359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锦鑫公司保险赔偿款335900元;二、驳回锦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锦鑫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鑫公司就赣C赣C337**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成立。
某保险公司主张核定载人数3人为锦鑫公司的投保意愿,但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而保险单为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核定载人数3人为双方约定的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某保险公司是专业保险公司,其开展业务应遵守法律规定,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其在业务审查时应注意到赣C赣C337**驶证的核定载人数为2人,却在保险单中记载核定载人数为3人,具有过错。本案陈多勤的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保障项目保险金额应为6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障项目的保险金额应为60000元。
本案陈多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保险金为288000元(600000×48%),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为47920元[(60000-100)×80%],总计保险赔偿款应为335920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但鉴于锦鑫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谢琤
书记员吴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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