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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宗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463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范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系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XX,女,汉族,现住址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男,汉族,现住址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宗XX、金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志范投保的是“非工作期间意外伤害”保险那,金志范死亡时间为星期一,上诉人已就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无法证明金志范死亡系非工作期间死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金志范的死亡证明或尸检报告,无法证明金志范系因意外伤害所致。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宗XX、金X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虽然金志范死亡时间发生在周一,但不能依据周几来确定工作期间,金志范在新民市转盘高速口不慎跌倒后死亡,该地点并不在工作单位附近。出警记录明确记载是骑电动车过错中摔倒,可以证明金志范是摔倒导致脑出血,上诉人如对此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
宗XX、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补偿金2000元,身故赔偿金2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家属金志范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职工,为该单位工会会员,免费享受沈阳市总工会为职工办理的组合保险。包括工会会员本人“非工作期间意外伤害”保险,组合保险可以提供最高2000元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包括门诊、急诊500元);最高10000元的残疾补偿(按伤残等级);最高20000元的身故赔偿。2019年4月22日,我的家属在新民市转盘高速口骑电动车过程中跌倒,热心群众报警,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派出所出警将其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金志范在新民市转盘高速口骑电动车过程中意外跌倒。事发后,金志范救治于新民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为3392.41元。金志范生前就职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系该公司工会会员,工会会员服务卡银行账号为62×××69。沈阳市总工会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障内容为1、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宗XX系金志范妻子,金X系金志范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总工会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志范为被保险人。金志范在2019年4月22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出险事由且在保险期内,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对宗XX、金X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宗XX、金X医疗费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宗XX、金X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000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阳市总工会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志范为被保险人,其于保险期间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该保险范围为“非工作期间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其中“非工作期间”系指排除因工伤亡的情形。现上诉人并未有可以证明金志范身故属于工亡,或因疾病导致死亡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杨
审判员  葛钧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加磊
书记员胡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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