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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5民终104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XXXUYU1Q。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甲,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乙,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施X甲、施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施X甲及被上诉人王XX、施X甲、施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已协商赔付,被上诉人声明自愿赔付10万元了结此案,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声明即使存在代签名也属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王XX、施X甲、施X乙辩称:一、死者从事的行业并非保险合同约定从事的高危行业,被上诉人在签订声明书时受到上诉人的误导,致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处分,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施X乙在监狱服刑,其不知晓本案的发生,也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另外二被上诉人代其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声明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王XX、施X甲、施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施邦辉身故保险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施X甲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手机APP安心保险上为施邦辉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投保时施X甲向业务员提供了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交纳了保费200元。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按投保流程将了解到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进行填写保险单。投保成功后,某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交予了施X甲。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施X甲,被保险人为施邦辉,未指定受益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保险费200元。同时,在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中载明“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法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本保险会为被保险人提供如下保障:(一)身故保险金给付。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我司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运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2017年10月20日,杨大银驾驶车牌川QXXXXX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牌为川QXXXXX的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G76厦蓉高速由泸州往叙永方向行驶,16时48分许当行驶至纳黔段1897KM处,车辆冲入客货车道内的施工封闭区,与施工人员施邦辉相撞。造成施邦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施邦辉死因鉴定分析,鉴定意见为施邦辉符合颅脑、胸腹部被碾压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2017年10月21日,施X甲等人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同时施X甲等人也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证明文件及材料。之后,某保险公司告知施X甲其父亲施邦辉从事职业系高危行业,保险公司将免赔。经施X甲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某保险公司愿意赔付10万元。2017年10月22日,王XX、施X甲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载明“兹有向贵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险,被保险人为施邦辉,身份证号码5105211955XXXXXXXX,保单号1000002060001170000114590,保额为30万元。2017年10月20日施邦辉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被保险人家属(合法受益人)特向贵司协商,自愿赔付10万元了结此案,永不反悔。声明人:施X乙(因施X乙在自贡坐牢,签名由其姐姐施X甲及母亲王XX同意确认同意)、王XX、施X甲,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之后,某保险公司向施X甲支付了上述1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施邦辉从事职业为高速公路养护,王XX系其妻子,施X甲与施X乙系其女儿、儿子。在王XX、施X甲出具上述声明时施X乙还不知道其父亲施邦辉死亡的事实。施X甲称其在投保时向施邦辉问取了身份证照片,且电话告知了施邦辉购买本案诉争保险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施X甲,但如果被保险人施邦辉不同意投保,投保人将不会持有施邦辉身份证号码购买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保险人同意的这种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还可以是随着技术发展而可能实现的其他形式。施邦辉向投保人施X甲提供身份证号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本人同意投保;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投保后施邦辉提出异议的证据,且在施邦辉死亡时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时没有征得施邦辉同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二、关于施邦辉从事职业是否属于高危行业及声明是否无效的问题。第一,施邦辉从事职业为高速公路养护,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第六条第八款约定的高风险职业,因此,某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二,声明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该声明的签署背景是保险公司告知施X甲其父亲施邦辉从事职业系高危行业,保险公司将免赔。在此前提下,王XX、施X甲才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声明,即“赔付10万元了结此案”是在王XX、施X甲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某保险公司作出的,并非王XX、施X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施X乙作为施邦辉的法定继承人,在不知道施邦辉死亡及该声明的情况下,施X甲代施X乙签署姓名并对其权利进行处分,施X甲该行为无施X乙的授权委托,系无权代理,某保险公司清楚施X乙在监狱服刑不能到场,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施X甲签字的行为获得了施X乙的认可或追认,故施X甲代施X乙签字的行为对施X乙不发生效力,而放弃遗产的声明应当由全部遗产继承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声明无效。
综上所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现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按继承法由王XX、施X甲、施X乙享有。现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万元,还应向王XX、施X甲、施X乙支付剩余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施X甲、施X乙赔偿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就“施X乙是否在2017年10月22日委托王XX、施X甲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声明》”一事,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派员到四川省自贡监狱询问被上诉人施X乙,被上诉人施X乙陈述“没有委托签订过什么声明,也没有委托王XX、施X甲帮我办理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该询问笔录经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其认为:一、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说明当时的《声明》是王XX、施X甲代为签署,由此因授权问题引起的相关责任应由王XX、施X甲承担;二、该证据证实,一审起诉及授权委托书的签名不是施X乙所为,施X乙没有委托王XX、施X甲起诉,一审的起诉应当撤销或驳回;三、法院在到监狱询问施X乙的同时,应当调取施X乙的亲属会见记录和律师会见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声明自愿赔付10万元了结此案,该声明是否合法有效;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声明自愿赔付10万元了结此案,该声明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事故发生后,施X甲等人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提交理赔申请、证明文件及材料等,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告知施X甲其父施邦辉从事职业系高危行业,保险公司将免赔。之后,经施X甲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表示自愿赔付10万元,了结此案。根据施X甲为施邦辉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施邦辉在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施邦辉死亡,并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被上诉人施X甲等人出具自愿赔付10万元了结此案的声明是在某保险公司故意作虚假陈述、隐瞒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并非被上诉人施X甲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被上诉人施X乙在被上诉人施X甲等人作出声明时尚在监狱服刑,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施X乙授权委托施X甲为其处理其相应民事权利,施X甲代施X乙签署姓名并对其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系无权代理,且施X甲代施X乙签署姓名的行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施X甲有代理权,施X甲代施X乙签署姓名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上诉人施X甲等人所出具的“兹有向贵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险,被保险人为施邦辉,身份证号码5105211955XXXXXXXX,保单号1000002060001170000114590,保额为30万元。2017年10月20日施邦辉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被保险人家属(合法受益人)特向贵司协商,自愿赔付10万元了结此案,永不反悔。声明人:施X乙(因施X乙在自贡坐牢,签名由其姐姐施X甲及母亲王XX同意确认同意)、王XX、施X甲,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的声明无效。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本案已协商赔付,被上诉人声明自愿赔付10万元了结此案,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即使施X甲代施X乙签署姓名也属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调整,一审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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