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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闽台商务酒店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101民初151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2019-11-20

原告:吐鲁番市闽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黄XX,吐鲁番市闽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列孜沙XX,新疆交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鑫都大酒店**/div> 负责人:吴X,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阿卜力XX,男,维吾尔族,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现住吐鲁番市。
原告吐鲁番市闽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台酒店)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台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列孜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阿卜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台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13185.89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晚上11点左右,包括刘长起在内的天津旅行团到达我们闽台酒店,旅游团的大巴车在我们酒店门口停下。刘长起从车上下来后直接重落到地面,致刘长起昏迷,后被送到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7日死亡。之后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原告有韩俊英、刘杰、刘利,被告有天津市滨海区塘沽利鸿伟业保健食品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王春立、董维浩、旅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雅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作出了让三原告承担50%、董维浩承担10%、金雅途承担10%、我们闽台酒店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给原告的赔偿金总共710619.62元,我方共承担213185.89元赔偿责任。我们吐鲁番市闽台商务酒店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平安公众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7月27日上午0时起,至2018年7月26日下午24时止)。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因此这次的事故应该由被告赔偿。因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这213185.89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原告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的事实,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约定免赔10%,受害人刘长起在酒店外的停车场自己摔落,受害人是从车上自己没有踩稳,地面情,地面情况良好下车过程中酒店按照常规的逻辑,酒店没有义务给受害人提示。和酒店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2380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过重,原告的责任不应该超过1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受害人(被保险人)为刘长起。2017年8月15日晚上11点左右,包括刘长起在内的天津旅行团到达闽台酒店,由于闽台酒店将正常停车道封闭,旅游团的大巴车在闽台酒店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将车逆行停在了酒店正门的高台阶通道上,车门朝向台阶方向,因车门距离台阶较近,刘长起从车上下来后不慎从距离地面6.5米的高台阶冲落到地面,致刘长起当场昏迷,后被送到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7日死亡。死者家属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津0116民初2380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费用总共710619.62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0%、涉案被告董维浩承担10%、金雅途承担10%、闽台酒店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闽台酒店共计赔偿原告213185.89元。闽台商务酒店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平安公众责任险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自2017年7月27日上午0时起,至2018年7月26日下午24时止)。保险合同注明投保营业场所吐鲁番市高昌区(该地址即为闽台酒店地址),在免赔说明中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在经营业务期间发生意外,造成第三者(旅客)伤亡,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已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并判令由闽台酒店承担213185.89元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按30%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应按不超过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1867.3元(213185.89元-213185.89元X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吐鲁番市闽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18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7.79元,减半收取2248.89元,由原告吐鲁番市闽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24.89;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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