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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811民初43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2019-06-13

原告:范XX,男,汉族,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队员,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丁X,系黑龙江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负责人:杨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女,汉族,甲保险公司员工,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负责人:陈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系乙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范XX与被告及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黑0811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范XX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黑08民终935号民事裁定,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30349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范XX驾驶自卸卡车在清雪作业时将林某撞伤。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佳公交认字﹝2016﹞第02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林某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了99天。事故造成林某右侧跟骨骨折、右侧跖骨骨折。经鉴定,林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4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为伤后4个月。此次事故造成林某损失350349元(包括医疗费191269元;伙食费9900元;交通费297元;护理费32543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4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16000元)。原告驾驶肇事车辆分别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017年2月23日原告范XX与林某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原告范XX赔偿林某医疗费230000元,赔偿金350000元,共计580000元。林某承诺放弃就本起事故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580000元赔偿金原告现已赔付完毕。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二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精神抚慰金要求30000元过高,根据林某年龄和伤情及本市的消费水平,其原告主张过高;2、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项目,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应赔偿。其他项目其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范XX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公司是与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的权力和义务以及合同受益方应为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现范XX要求赔偿,不属于合同签订的双方中任何一方;2、其公司在与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规定权力和义务,现肇事车辆属特种车辆,应由有资格的驾驶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才属于理赔范围;3、现伤者住院期间医药费高达191269元,该项费用支出没有明确说明,据其公司了解伤者前期住院大部分医疗费用均花在腿部骨折治疗及神经血管软组织韧带等恢复治疗,后期伤者截肢手术,前期治疗费用对伤者本身治疗并无意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案件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网络查询单复印件一份。
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具备法人资格。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范XX并非合同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不享有获得赔偿权利。对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网络查询单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年检记录,根据原告提供的网讯截屏仅标明2019年1月份到2024年1月份,在事故发生期间内无明确经营许可证明,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实该份证据是否有效。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林某及三亲属身份证复印件。
旨在证明:原告范XX赔偿林某580000元,林某承诺放弃对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的要求,整案损失不超过350000元,但是在该份协议中,原告却给予伤者580000元的赔偿金,该赔偿金中明显超出了正常赔偿标准,现伤者也未出庭对该份协议中的内容进行说明,该份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组证据中,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为原件,且该协议书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捺印,结合证据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居住证明。
旨在证明:林某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乙保险公司多次走访社区核实伤者居住情况的经验来看,现社区对辖区内所居住的居民没有系统的登记备案情况,通常是当事人在其家属陪同下到社区居住管理部门告知在此社区,便可出具相关证明,因社区本身没有系统的管理,所以出具的证明证实的相关问题,也没办法予以确认,应提供具体的居住地址、房产证明来辅助该份证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为佳木斯市郊区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上面盖有佳木斯市郊区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四:甲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乙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
旨在证明:原告范XX驾驶的车辆车架号为LZXXXLND9EDXXX379,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保单为特种车辆综合商业险保单,非商业三者险保单,特种车辆综合商业险保单规定权力与义务与商业三者险保单不同,需明确驾驶车辆人员有特种车辆操作资格。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乙保险公司称该保险合同需明确驾驶车辆人员有特种车辆操作资格,乙保险公司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驾驶人员需持有特种车辆有效操作证的种类。
证据五:医药费票据8张,其中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7张、用血互助金5张、病例1份、住院患者费用及结算清单7页。
旨在证明:林某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191329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伤者出院情况可知,伤者最后在医院进行截肢治疗,但该份医疗清单中大部分费用支出,均是用来保留肢体进行的各项恢复治疗,从结果来看,各项恢复治疗没有起到实际作用,所以该部分未对伤者起到作用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护理费发票1张。
旨在证明:林某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29355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仅从该份劳务发票无法证明伤者与护理公司签订的具体护理内容,护理费收取方式及护理的天数,需提供一份正规的由伤者与护理公司签订的护理合同来证明该份发票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护理费实际支出金额为28500元,另加收税款855元,所产生的税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发票系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1日,原告范XX驾驶自卸货车在友谊路北侧辅路由东向西清雪作业行驶至教育驾校对面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1937年12月1日出生)相撞,造成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林某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99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91329元。2016年12月19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2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2017年6月19日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4个月;日常生活活动需要配置假肢,型号应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硅胶套胶套及锁具,最低更新使用年限应为3年/次。肇事车辆归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所有,原告范XX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原告范XX是受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指派进行清雪作业,范XX持有机动车A2驾驶证,准驾车型包括大型货车,具有驾驶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为事业法人,其于2016年11月4日分别在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约定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5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均为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事故发生后,原告均向二被告报过险。2017年2月23日原告范XX与林某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原告范XX赔偿林某医疗费230000元,赔偿金350000元,共计580000元。林某承诺放弃就本起事故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580000元赔偿金原告现已赔付完毕。被告甲保险公司虽同意赔付,但至今未予赔付。被告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3、二被告是否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范XX持有机动车A2驾驶证,准驾车型包括大型货车,具有驾驶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范XX受被保险人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指派,驾驶被保险车辆进行清雪工作,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诉讼主体适格。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资格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范XX系非合法驾驶人,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范XX需持有特种车辆有效操作证的种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在二被告处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林某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交通事故造成林某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调整为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16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产生,故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314391元(其中:医药费191329元;护理费29355元+(120-99天×152),共计32543元;交通费2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9天,共计9900元;营养费50元/天×4个月,共计60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5年×50%,共计64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94391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范XX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范XX支付保险金194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4188元、由原告范XX负担333元。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 声
人民陪审员  何英韬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鞠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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