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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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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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民终104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生于1982年4月17日,回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向上诉人王X支付5万元保险赔偿金;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查明在被保险人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死亡后,上诉人王X是唯一对其尽到赡养义务的人,基于公平、对等、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等原则,上诉人理应继承被保险人王某甲的全部遗产;二、一审法院将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中的4万元判归上诉人王X,1万元判归国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已不存在其他继承人,且王某甲生前只有上诉人作为其实际监护人对老人进行了全面、细致、尽心地照料,履行了赡养义务,应当享有王某甲身后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认识错误,只将4万元判归上诉人,于法无据;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应为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符合理赔的情形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导致上诉人王X涉讼,浪费上诉人的时间和金钱,理应承担全部费用。
甲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但上诉人王X并非被保险人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王某甲在生前也没有指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继承法第十四条也仅是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原审判4万元给上诉人,有理有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保险人王某甲丈夫蒲某甲于2004年2月病故,其子蒲某乙、儿媳杨某某、孙子蒲某丙于2005年3月4日因失火同时死亡。
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母亲陈某某,以及其弟王某丙、其妹王某丁和妹夫王某戊均先于王某甲死亡。
原告王X系被保险人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丁与妹夫王某戊的独生子。
自2005年3月4日儿子、儿媳、孙子因失火死亡后,失去家庭成员的王某甲一个人生活,王X作为其外甥从2015年起对其进行赡养,照顾其日常生活,期间于2016年9月将王某甲送至汉台区XX公寓入住,由王X对其进行监护。
2017年11月14日,汉中市慈善协会在被告处为王某甲投保了“老年团体意外保险B款”保险,保单号:GXXXXXXXXXXX1433。
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某甲身故保险赔偿金5万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汉中市慈善协会支付保险费50元。
但该保险合同对保险受益人未作约定。
2018年6月22日,王某甲不慎摔伤,由王X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就治期间,王X在护理照料王某甲的同时,王X还雇佣他人对王某甲护理,王X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
2018年7月13日,王某甲在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由王X负责将其火葬并处理了后事。
原告王X认为,被保险人王某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老年团体意外保险B款保险,该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身故受益人,王某甲死亡后,其第一、第二法定顺序的继承人均先于王某甲死亡,自己作为王某甲外甥,在王某甲生前自己尽到了赡养和照顾义务,在王某甲死后,自己又负责安排处理了王某甲的缮后事宜,按照法律规定,自己可以继承王某甲的死亡保险赔偿金。
但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保险人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汉中市慈善协会在被告公司为被保险人王某甲“老年团体意外保险B款”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意见分歧。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王某甲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具有继承王某甲意外保险B款死亡赔偿金的资格问题。
经查,被保险人王某甲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已先于其死亡。
由于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金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因王某甲死亡后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自己作为王某甲外甥,在王某甲生前照管她的生活,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在其死后又负责处理她的后事,自己虽然不是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权继承王某甲的保险赔偿金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国家和社会提倡、鼓励公民更好的继承、发扬这一优良传统。
被保险人王某甲生前失去有赡养、扶助关系的亲属后,面临一个人独自生活、无人照料的状况,虽然国家现今社会福利保障条件逐步向好发展,但要完全妥善安置处理好孤寡老人的生活,仍然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原告作为王某甲的外甥,在法律上本无照料、赡养王某甲的义务,但其主动承担照料、赡养王某甲的责任,在其有病时安排救治并进行护理,王某甲死亡后又负责处理火葬等善后事宜。
原告起诉请求继承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保险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继承被保险人王某甲团体意外死亡保险金,但其请求全额继承5万元保险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由原告继承80%的保险赔偿金4万元为宜,即5万元×80%=4万元,剩余保险赔偿金1万元,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归国家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保险赔偿金4万元(被保险人王某甲保险赔偿金);二、本案被保险人王某甲剩余保险赔偿金1万元归国家所有,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协助上缴国库;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X负担2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在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X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甲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但在王某甲生前尽赡养义务的旁系亲属,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王某甲全额身故保险金5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本案所涉的5万元身故保险金,属于王某甲的遗产,王某甲生前系失独老人,其法定继承人均先于王某甲死亡,其亦无遗嘱继承人,王X作为王某甲继承人以外的,在王某甲生前为其尽赡养义务的旁系亲属,可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得王某甲的遗产。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适用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形,而本案中王X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王某甲的身故保险金,故原审适用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将王某甲身故保险金中的1万元判归国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王X支付被保险人王某甲的身故保险赔偿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潇浴
审判员 舒胜
审判员 曹建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文婷
书记员 胡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