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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张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39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7-04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张X乙,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仁恒海河广场**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张X乙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张X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张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8时许,案外人王福田驾驶冀R×××**号解放型重型货车沿京福公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前方情况向右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其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死者周如凤驾驶的电动车,王福田车辆前部右侧与周如凤车辆后部左侧相接触并碾压周如凤身体及车辆,造成周如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福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系死者周如凤家属,死者生前经其单位向被告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上诉事故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然而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拒绝赔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因被保险人所驾车辆与登记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案外人花之大和(天津)种苗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周如凤,保险起期为2016年12月20日,投保险种包含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等险种,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为12个月。《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017年12月8日8时,案外人王福田驾驶冀R×××**号解放型重型货车沿京福公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前方情况向右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其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周如凤驾驶电动二轮车,王福田车辆前部右侧与周如凤车辆后部左侧相接触并碾压周如凤身体及车辆,造成周如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如凤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二轮车技术参数属于机动车范畴,“驾驶人周如凤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王福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系被保险人周如凤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关系证明、结婚证、户籍注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保单复印件、拒赔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口本、河北省遗体火化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即便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但主要是基于当时发生事故时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有效地区分事故责任,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其形式上是经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因此该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中机动车存在不同的解释,也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故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本案中案外人周如凤并非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该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X甲、张X乙提出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X甲、张X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甲、张X乙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张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X甲、张X乙负担5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75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福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连丽萍
书记员郝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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