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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祁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4民终378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女,汉族,住河北省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祁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5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少赔偿祁XX3864.6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祁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祁XX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未获支持。祁XX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7日,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已过诉讼时效。祁XX举证交警队的证明虽记载被上诉人曾向交警队、信访部门要求赔偿,但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等情形下诉讼时效方能中断,祁XX仅向交警队、信访部门要求赔偿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得到支持,应驳回祁XX全部诉讼请求;二、车上人员责任险仅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偿后才承担责任,本案祁XX直接仅要求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不应支持。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祁XX未起诉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直接要求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祁XX提交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证明,未提交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损失。
祁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7日21时许,郑艳利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史振广的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宋瑞建驾驶的大型轮式拖拉机带自制的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祁XX受伤。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130425220150007号认定,宋瑞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艳利负事故次要责任,祁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祁XX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颧骨骨折;2、右颧部软组织钝挫伤。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970.34元,并于2015年2月28转院至邱县中医院,住院至2015年3月3日计4天,支出医疗费1181.75元,祁XX系从事农林牧渔业,住院期间由张香菊、崔桂岭护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152.09元(1970.34元+1181.75元),住院共计4天。另查明,冀D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座位险,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受害者于事故发生后几乎每个月都会到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祁XX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等在案佐证。一审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受害者于事故发生后几乎每个月都会到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赔偿,属于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故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祁XX主张的二人护理,未有医嘱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持1人护理;对祁XX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对祁XX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152.09元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祁XX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56.26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365X4天)、护理费256.26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365X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X4天)。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64.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祁XX主张的3864.6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1万元,故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64.61元;二、驳回原告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祁XX乘坐郑艳利驾驶的冀DXXXXX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使的宋瑞建驾驶的大型轮式拖拉机带自制的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祁XX受伤。宋瑞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艳利负事故次要责任,祁XX无责任。郑艳利驾驶的冀D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座位险,每座10000元,故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祁XX主张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因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受害者于事故发生后几乎每个月都会到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赔偿,已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关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应先由对方车辆强险赔付后才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祁XX乘坐郑艳利驾驶的冀D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祁XX主张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就祁XX所受人身损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祁XX损失。
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祁XX并未提交发票,不能证明其医疗费用。祁XX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但其提交了住院一日清单显示1853.35元,祁XX提交的医院财务证明,显示花费1970.34元,一审采信医院财务证明不妥,应以一日清单显示1853.35元作为医疗费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5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47.62元。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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