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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8民终82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负责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甲,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临猗县卓里工贸区东将军屯村**居民,现住临猗县(菜市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3.8万元的保险金,异议金额72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应该按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做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条残疾保险责任、第7条合法性保证条款规定,根据原告以《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按照《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上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我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保险金108000元,支付原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30000元,合计138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依法应予改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刘XX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的是上诉人的保险条款进行判决的,医疗费也是依据条款进行判决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30000元及意外伤残保险金18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1日投保人临猗县达通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为晋MXXXXX号重型仓式营运货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为临猗县达通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号牌号码:晋MXXXXX;保险期间:2017年5月21日0时至2018年5月20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900元;保险项目: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00元,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单所载机动车号牌号码对应车辆的驾驶人员及乘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条残疾保险责任条款载明:“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上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2.1(3)条载明:“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同时查明:2017年7月5日23时40分许,原告刘XX驾驶晋MXXXXX号货运车辆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71KM+600M处,车辆尾随撞上前方由陈诗旭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XXXXX号的中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鄂DXXXXX号车辆驾驶人陈诗旭、乘坐人陈江波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及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诗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XX受伤后经京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抢救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77505.38元。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已另案处理,该案中,原告的伤情经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刘XX全身多处烧伤构成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腹壁疝形成、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刘XX的Ⅲ度以上烧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各一份、原告刘XX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各一份、京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临猗县达通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晋MXXXXX号重型仓式营运货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单所载机动车号牌号码对应车辆的驾驶人员及乘客,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上述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刘XX作为晋MXXXXX号营运货车的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伤害,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即成为该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该合同约定获得被告支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和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对于原告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为5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为60%,应按该项保险金额300000元的60%计算,即180000元;原告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因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3000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应按最高限额30000元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80000元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30000元,合计210000元。至于被告主张根据原告以《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作出的伤残等级,按照《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上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计算,应支付原告伤残保险金10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与保险合同约定相违背,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保险金人民币210000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如何计算。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所受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每名驾驶(乘)员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上诉人刘XX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审判决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的规定确定五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60%,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伤残保险金18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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