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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6民终203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刘XX,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1系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陕西省吴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和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仲裁机构为延安市仲裁委员会。
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违法。
2、根据交强险第3条,商业险第4条规定,此案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返还原告已支付许某某的医疗费266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43256.2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18时许,原告高XX雇佣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JXXXXX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码:D9184006587),在延安市宝塔区XX乡XX村干活时,将许某某碰伤。
之后,许某某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期间伤情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左)。
2、鼻中隔偏曲。
3、右手环指中节基底部骨折。
4、右手小指中节基底部骨折。
5、急性外伤后头痛。
6、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
许某某住院20天,花医疗费26676.23元。
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4日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某此次外伤后误工限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原告高XX于2019年7月31日向许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所有赔偿款合计40000元。
另查明,原告高XX所有的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码:D9184006587),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8年6月5日0时起至2019年6月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报警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并非在道路行驶时发生,而是在工地作业时发生,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据此,原告赔偿许某某的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本案中,原告实际赔偿许某某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0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X赔付4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440.5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该案的管辖问题。
上诉人称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发生后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一审法院受理该案错误。
但是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仲裁协议的约定,并且其在本案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就管辖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同时因为本次肇事造成的损失为:许某某受伤花费医疗费26676.23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上诉人高XX在肇事发生后实际给许某某赔偿了4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高XX以上部份损失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全部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彩虹
审判员 郭丹
审判员 王欣
二○一九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高颖
书记员 赵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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