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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吾热买XX·艾依尼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1民终67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
负责人:梅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勘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热买XX.艾依尼丁,女,维吾尔族,农民,新疆托克逊县人,现住吐鲁番市托克逊县。
原审第三人:托克逊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
法定代表人:吉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XX.买合木提,新疆艾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吾热买XX.艾依尼丁、原审第三人托克逊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9)新210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吾热买XX.艾依尼丁、原审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XX.买合木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210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托克逊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公司职工在被告处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3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18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O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时止;2017年12月2日22:53分,阿不力米提.尕阿甫在上班期间猝死,后经托克逊县人民医院出具了阿不力米提.尕阿甫《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一、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单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并非某保险公司,本案的保险合同的签署地为托克逊县,应有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审理中投保人并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显然不合理。根据保险法之规定,关于告知签字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吾热买XX.艾依尼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
金盾保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
吾热买XX.艾依尼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托克逊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包括阿不力米提.尕阿甫在内的299名职工在被告处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3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18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四个险种(保险合同号为01201765210301190300000082),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时止,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第三人金盾保险公司,共缴纳保险费165048元。2017年12月2日22:53分,阿不力米提.尕阿甫在上班期间猝死。后托克逊县人民医院出具了阿不力米提.尕阿甫《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做出《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原告吾热买XX.艾依尼丁与死者阿不力米提.尕阿甫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确定本案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上,因阿不力米提.尕阿甫投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阿不力米提.尕阿甫突发疾病意外死亡,本院认为属于意外事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本案中,经审查现有证据,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签章处进行了盖章确认,但因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1、双方就合同保险期限的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2、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阿不力米提.尕阿甫的死亡未在生效期间拒赔进行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阿不力米提.尕阿甫因心脏病于90天免责期内猝死属于除外责任的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原告系死者阿不力米提.尕阿甫的赔偿权利人,其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吾热买XX.艾依尼丁赔偿1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吾热买XX.艾依尼丁赔偿100000元。上诉人称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单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而非上诉人,本案的保险合同的签署地为托克逊县,应由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上诉人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为上诉人的下属服务部,系独立法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上加盖的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专用单,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上加盖的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专用单,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经审查现有证据,金盾保安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签章处进行了盖章确认,但因金盾保安公司对上诉人称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告知不予认可,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1、双方就合同保险期限的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2、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古丽娜.黑力力
审判员 常      昳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席      文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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