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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中心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7民终76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鄂州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中心XX,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梅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周X,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中心XX(以下简称沙窝中心学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上诉人沙窝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由沙窝中心学校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起死亡事件不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死者卫某生前正在参加篮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突然倒地,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件的发生非常突然,从卫某倒地到宣布死亡的全过程,不到一小时。一个正常的中年男子,不可能突然呼吸心跳骤停,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只有卫某生前患有心脏方面的疾病,系病理性的猝死。这种情形明显不是意外事件,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约定,非意外事件导致的死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强烈要求二审法院纠判。
沙窝中心学校辩称:本案在一审判决中对于是否属于意外事件有详细的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沙窝中心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沙窝中心学校以其下设的鄂州市鄂城区沙窝小学沙窝教学点(该教学点无法人资格、无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沙窝中心学校出具保险单,该保单上注明:项目为伤亡责任限额,8人,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额外费用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1万元,人数8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0月24日,沙窝中心学校支付保费。
2019年4月19日16时许,卫某在参加由沙窝中心学校组织的第二届教职工体育运动会的篮球比赛过程中,突然倒地昏迷,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14分宣布死亡。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因理赔事宜与某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沙窝中心学校提出保险要约,经某保险公司承诺(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承担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卫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医院对卫某死亡原因的初步诊断系“呼吸心跳骤停”,但对于“呼吸心跳骤停”是病理性原因导致,还是非病理性原因导致,未明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三十九条,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卫某的“呼吸心跳骤停”系病理性原因造成,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依约向沙窝中心学校履行理赔责任,沙窝中心学校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沙窝中心学校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沙窝中心学校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沙窝中心学校)。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沙窝中心学校承担理赔责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沙窝中心学校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则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于沙窝中心学校的教职员工卫某死亡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虽然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三十九条有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但是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保险条款提交给沙窝中心学校,并对其中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沙窝中心学校不产生效力。对于卫某的死亡,鄂州财保公司应当向沙窝中心学校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起死亡事件不属于意外事件”,要求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沙窝中心学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湛少鹏
审 判 员 柯 君
审 判 员 陈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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