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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民终395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1703室。
主要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男,该公司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鲁P×××××/鲁P×××××号车上人员险及冀J×××××/冀JK28号车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王庆泉赔偿。二、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评定伤残10级,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约定条款伤残不符。即使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根据人身意外伤害合同约定,我公司应该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8000元。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鲁P×××××/鲁P×××××号车的车上人员险已全额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才向上诉人主张。对于事故中的无责车,我方自愿将相关权利转让给上诉人,由其追偿。二、对于事故评残,是我方在冠县人民法院以法定程序申请鉴定的,并为该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称应赔偿残疾赔偿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25638.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原告李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伤残责任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险等,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5000元、50元/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XX,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1日0时止。2017年10月24日13时许,王庆泉驾驶的鲁P×××××/鲁P×××××号车辆,沿丰碱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1M处时,与前方顺行陈洁林驾驶的冀J×××××/冀J×××××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李XX受伤。交警队认定王庆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洁林、李XX无责任。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10日,李XX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及门诊费30038.55元,后在冠县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300元。2018年5月11日,李XX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为被告向冠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李XX的损失合计225638.31元(医药费30038.55元+300元+误工费77718.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26.8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1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98957.2元+营养费用2700元+交通费900元),已超过保险金限额200000元,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李XX200000元。扣除上述赔付款200000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尚有25638.31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因事故受伤共损失225638.31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赔付的200000元后,尚有损失为25638.31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5638.31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由车上人员险、对方车辆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王庆泉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5638.31元。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X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就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并非财产性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因第三者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上诉人主张李XX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车辆在车上人员险及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庆泉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鉴定及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李XX的伤残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李XX的伤情进行评定,符合相关规定,其评定结果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依据。上诉人称李XX的伤残等级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约定条款不符,但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约定条款,该理由不能成立,其称应赔偿李XX残疾赔偿金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洋
审判员  吉洪林
审判员  陈正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云宝
书记员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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