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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91苏州市鼎恒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09民初1419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苏州市鼎恒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苏州市姑苏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负责人: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鼎恒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保险理赔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利息1355.56元(自2019年9月3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到起诉时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和吴江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2019年度签署了人力资源类公司的承保总框架协议。总框架协议旨在切实保障企业员工在遭受意外、工伤职业病时的经济利益,快捷有效的为员工提供专业化的人身及医疗保险服务和降低企业人力资源成本,不具备强制性。总框架协议第一页载明具体保障为:人身保障工作期间(含职业病)发生工伤事故限额为60万;非工作期间意外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限额为40万;另包含疾病身故限额为20万。还包括误工、休养、护理补贴及医疗费用等方面的保障。被告业务经理经吴江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引荐和熟人介绍的方式多次找到原告保险销售推荐,碍于熟人情面于2019年7月下旬原、被告之间签署保险年度承保的框架协议。确定了被告为原告因业务关系向派遣单位派遣的全部人员提供人身、医疗和津贴等保险保障。同时约定原告及原告的另外五家关联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鉴于派遣人员的工作性质,人员变化频繁,保险期限以月为计算,以原告投保时的人员清单为准出具保险凭证。
2019年8月2日,原告的关联公司之一创鼎人力资源(镇江)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孙永红因身体不适就诊,在返回派遣单位途中晕倒后被路人发现并送至丹阳市蒋墅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创鼎人力资源(镇江)有限公司与孙永红近亲属达成赔付协议并已依约履行。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进行了调
查,但是至今未能理赔。被告已经明显违反了保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以上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投保的保险所依据的条款内容中身故保障约定了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等待期为90天。也就是说若被保险人的员工在等待期内疾病身故,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责任的。该条款由原告盖章确认表示理解并认可。第二,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是补偿协议,也就是原告从法律责任上并不对死者负有赔偿义务。所以原告的补偿应当由其自愿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
一、案涉投保过程及相应保险合同的约定。
2019年7月,鼎恒公司作为甲方,某保险公司作为乙方,包括创鼎人力资源(镇江)有限公司在内的鼎恒公司的五家关联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双方签订了《2019年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或协议)。协议第一部分约定承保目的为切实保障企业员工在遭受意外、工伤/职业病时的经济利益,快捷有效地为员工提供专业化的人身及医疗保险服务;最大限度降低企业人力资源成本;本方案只适用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协议第二部分承保计划概要第1条约定: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为协会清单内的人力资源公司管理的且身体健康实习生和劳务派遣人员向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协议第2条约定具体保障内容为:人身保障工作期间(含职业病)发生工伤事故限额为60万;非工作期间意外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限额为40万;疾病身故限额为20万。协议还约定了误工、休养、护理补贴及医疗费用等方面的保障。协议第二部分第3条约定:本方案适用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出具保单。协议第三部分综合保障内容中的身故保障第3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疾病身故等待期为90天或连续投保三个月),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协议第三部分综合保障内容中适用条款约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24小时意外伤害扩展条款。
2019年8月1日,鼎恒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对象范围、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保险期限、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附加条款等。本保险单还包括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本公司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1日17时起至2019年9月1日17时止,保险内容为:1、雇主责任(1999版),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4万元;2、雇主责任(1999版)附加收费责任。被保险人信息栏内同时载明被保险人聘用员工人数168人,保险后附168人名单(其中134号孙永红,男,身份证号码)。另,投保单最下方有如下声明:本人(本公司)特此声明,以上陈述就我们所了解并相信是真实和全面的。对雇主责任保险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本投保单(情况调查表)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为承保上述风险的保险单的基础和组成部分。
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单所记载的保险内容“雇主责任(1999版)附加收费责任”即为保险协议第三部分综合保障内容中适用条款约定的“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2.1条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如主险合同为团体保险,则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经过该等待期后)罹患疾病(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的限制),并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案涉事故的发生及处理经过
2019年7月29日,创鼎人力资源(镇江)有限公司与孙永红签订《劳务(小时)工协议书》,约定由孙永红提供劳务,创鼎人力资源(镇江)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报酬。
2019年8月1日,孙永红白天工作后晚上在家洗澡即感发热头昏,无恶心呕吐,孙永红于次日早晨6:15去丹阳市卫生院就诊,门诊病历上记载了“发热待查上呼吸道感染中暑”字样。2019年8月2日下午13:45,孙永红因神志不清被当地派出所送往丹阳市卫生院就诊,抢救无效死亡,病历记载“中暑热衰竭”。丹阳市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孙永红于2019年8月6日被火化。
2019年8月5日,创鼎人力资源(镇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孙永红的家属孟遂喜(孙永红妻子)、孙保龙(孙永红儿子)等人达成协议书,协议记载孙永龙死亡事故不构成工亡,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补偿协议如下:充分考虑乙方家庭实际困难,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日内支付6万元,余款14万元于孙永红遗体火化后一日内付清……2019年8月6日,创鼎人力资源(镇江)有限公司向孙保龙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140000元,合计200000元,银行回单摘要记载“孙永红理赔款”。对此,孟遂喜、孙保龙分别出具收条2份,收条记载分别收到创鼎人力资源(镇江)有限公司补偿金6万元、14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如果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属于附加险项下的保险事故,虽然孙永红是在离开工作岗位后48小时内死亡,应按照工伤处理,但考虑到工伤赔偿金额相当高,所以在谈判时以自愿补偿的方式来处理,之后对于孙永红的死亡也没有走工伤认定的程序。原告认可附加险为“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由于条款版本涉及到升级问题,对于本案应适用的具体版本并不清楚。
被告认为,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是补偿协议,也就是原告从法律责任上并不对死者负有赔偿义务。所以原告的补偿应当由其自愿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除了主险雇主责任险外,还有附加险疾病身故保险条款。本案孙永红在原告投保时提供的员工名册内,在保险期间内猝死,属于附加险疾病身故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属于保险事故。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属于附加险疾病身故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疾病身故险属于人身险,被保险人为孙永红,其配偶、子女、父母对孙永红享有保险利益,在孙永红发生保险事故死亡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为其配偶、子女、父母。原告虽然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并不享有被保险人孙永红疾病身故的保险金请求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创鼎人力资源(镇江)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共同被保险人。原告派遣至创鼎人力资源(镇江)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孙永红在保险期间内猝死,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是,原告虽然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并不享有被保险人孙永红疾病身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主张保险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鼎恒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苏州市鼎恒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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