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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苏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吉07民终8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女,汉族,公司职员,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男,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2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X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苏X系统性血管炎属于既往症,对既往病史已履行相应解释说明义务,不应对苏X既往病史部分进行赔付。
苏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疾病住院费用54,853.3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苏X在长岭县第三中学三年七班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在2018年11月19日苏X由于左脚脖疼、肿,在长春吉大一院住院观察治疗,未看出病因,于2018年11月26日转到中日联,依旧未查到病因,2018年12月11日在北京301总医院治愈,2019年3月16日感冒高烧引起肺炎又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现已完全康复,2019年8月苏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条款规定拒赔。苏X不认可,苏X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被保险人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未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苏X投保时保险费是被告统一到学校收取的,苏X既没有看到投保单,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更没有让如实告知责任免除等内容,所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苏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疾病住院费用54,853.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苏X在长岭县第三中学就读,通过其学校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并已交纳了保费,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6日原告因右下肢浅静脉迂曲、扩张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浅静脉曲张伴溃疡,花医药费10,956.88元,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367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4日就诊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关节炎,花医药费9,931.12元,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764元。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7日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系统性血管炎,花医药费49,658.91元,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5,592元。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4日因发热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双肺肺炎、I型呼吸衰竭、系统性血管炎、高血压病3级(高危),花医疗费用28,539.04元,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2,072元,吉林省新农合大病保险补偿9,437.64元。原告四次住院共花医药费99,085.95元,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吉林省新农合大病保险共补偿44,232.6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疾病住院费用54,853.31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既往病史,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苏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并已交纳了保费,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如实告知有既往病史为由,不予理赔。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询问义务,故原告不存在隐瞒既往病史的情况,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其已经获得的新农合补偿款以外的住院费用54,853.31元(99,085.9544,232.64),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苏X保险理赔偿款54,853.3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审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对既往病史不予赔偿已向被上诉人苏X履行了相应解释声明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就该项免责事由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于 航
审判员 翟会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运
书记员 崔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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