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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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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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223民初17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晏县人民法院 2019-10-14
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日,原告为承建的西宁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园区创业园7号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7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2018年7月15日,原告项目部工人侯武荣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侯武荣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侯武荣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指定侯武荣到青海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原告鉴定后,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90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西宁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园区创业园7号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该按照保险条款内容约定予以赔付,且被告公司没有以责任免除条款拒赔,本案中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况,只是要求被告补充证据。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经过说明,证明候武荣受伤后原告联系了被告公司,并且参与了调解的事实;
2、建设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批单(原件),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并约定保险期限、责任限额等的事实;
3、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证实侯武荣受伤住院的事实;
4、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实候武荣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伤残鉴定复印件、三期鉴定原件),证实侯武荣伤残等级和三期的事实;
6、劳务雇佣合同书(原件),证实候武荣为原告公司雇佣工人、工资每月15000元的事实;
7、考勤表、工资表(原件),证实候武荣平均工资每天高于250元的事实;
8、赔偿协议书(原件),证实原告已向侯武荣赔付所有赔偿金的事实;
9、保险索赔权利转让书(原件)及候武荣身份证,证实侯武荣将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公司的事实;
10、收条(复印件)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原告依据赔偿协议给受害人候武荣足额支付了一次性赔偿款19万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属于自证,没有证明效力,对真实性有异议;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内容,原告应该知道投保条款及赔付事项;对第3、4、5、6、8、9、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工资表和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为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公司承保了被告建设施工的项目,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责任,原告是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赔偿责任;第六条约定责任免除条款,第34条开始详细约定了赔偿方式及具体内容,被告不存在拒赔,原告主张不当,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计算损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34条约定的补偿条款意思表示不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伤工人候武荣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曾征求过被告意见,可以确定被告已知事故经过并得到允许,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作出,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此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在特别约定处为空,被告应对原告公司投保时已履行了告知提示和明确说明等义务,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的西宁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园区创业园7号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中的从业人员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7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2018年7月15日,原告项目部工人侯武荣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住院,造成侯武荣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右侧股股干骨折等,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3天,共化医疗费用187900.93元。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侯武荣出院后,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在青海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武荣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青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确定侯武荣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60-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21000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侯武荣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前期医疗费用外再赔付赔偿金19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后原、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双方一直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未明确载明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残疾赔偿比例表等约定,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
该约定已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公司在投保时履行了告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中的从业人员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此可以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而不是替代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死亡伤残与医疗费两部份,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主张住院已垫付医疗费187900.93元,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单约定给付70000元的医疗费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以侵权责任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基于团体方式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它包含多个个人意外,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被告应以基于合同关系的伤残保险金的方式对原告予以赔付,而不能用侵权案件中的伤残等级赔偿衡量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伤残,故原告的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34条规定及残疾赔偿比例表中九级伤残以4%予以确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此案中,保险公司仅根据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便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保单中在特别约定处无载明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34条及残疾赔偿比例表内容,也未向法庭提交已通过其它方式在原告公司投保时履行了告知、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约定属于负责条款,不产生任何效力,被告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视为双方对鉴定标准无约定。应参照适用范围更广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伤残程度,九级为20%。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为保险金额*残疾程度百分率。即600000元X20%=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伤残保险金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7.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积珍
审 判 员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才 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鸿远
书 记 员 马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