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管X、胡X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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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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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495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女,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1,男,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盆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X、胡X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6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2019)内0404民初6808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1月16日,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林西华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胡X2,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林西华龙矿业有限公司,并非死者胡X2,故本案中死者胡X2并非上诉人的被保险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部分,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投保单、条款,免责声明部分有被保险人的盖章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约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具有有效行驶证,而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哪些是有所为,哪些是触犯法律,而不是需要保险公司尽到完全提示义务,死者应当为其触犯的法律承担应有后果。上诉人提交的条款是保险行业协会拟定,下发全国使用,并非上诉人自己制定,上诉人按照规定使用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亦通过四条司法解释来解释保险案件审理中所遇到的问题,故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赔付,而非是用其他守法公民缴纳的保费来给一个触犯法律的人买单。
管X、胡X1答辩称,一审中,我方已提交证据证明林西华龙矿业有限公司为胡X2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保险,且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保单上胡X2没有签字,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对胡X2进行赔偿。
管X、胡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林西华龙矿业有限公司为包括胡X2在内的29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2018年11月16日,梁桂峰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县林西大道与S204线交叉路口与胡X2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胡X2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管X系胡X2之妻,原告胡X1系胡X2之子。一审法院认为,林西华龙矿业有限公司为包括胡X2在内的29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胡X2系被保险人,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系被保险人胡X2的继承人,胡X2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胡X2的父母应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因原告提交了七合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胡X2的父母已去世,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遭受伤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该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胡X2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原告已在(2019)内0424民初20号案件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获得侵权人的赔偿,故不应再主张保险金。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范围不以构成侵权责任为前提,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享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都可以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意味着另一请求权的消灭,胡X2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管X、胡X1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林西华龙矿业有限公司为其职工胡X2在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胡X2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即本案被上诉人管X、胡X1作为保险受益人有权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应有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未尽到此义务,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与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均独立存在,基于合同和侵权法律关系形成的请求权可以并行不悖,不存在赔偿金重复计算的问题。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建辉
审判员 麻秋野
审判员 雷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燃
书记员 李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