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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润达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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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02民初774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张掖润达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182号(如家宾馆楼下)。
法定代表人: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3、4、5楼。
负责人:王X1,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
法定代表人:杨X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2,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系该公司金鑫支行行长。
原告张掖润达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达装饰装潢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商银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张X,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杨X2、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达装饰装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赔付保险金5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赔偿逾期贷款利息275808.44元,并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向张掖农商银行金鑫支行申请贷款。经农商银行审核后,原告与农商银行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农商银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并对借款的利息、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农商银行于2018年8月28日依约向原告发放了借款。原告在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敖胜利(已亡故)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敖胜利缴纳保险费15000元。上述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农商银行,该保险单载明如果被保险人敖胜利在保险期间身故或者全残,保险人应依约向第一受益人农商银行赔付原告借款合同项下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2019年1月7日,敖胜利突发胸背部撕裂样疼痛,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后,检查提示为心脏主动脉夹层,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及敖胜利即刻前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并于2019年1月8日住院治疗。2019年1月9日在通过手术治疗时,在手术的过程中,敖胜利于2019年1月10日凌晨1时20分亡故。现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敖胜利与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敖胜利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在第三人处进行了贷款,敖胜利作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A款保险,本案原告以自然人敖胜利投保的保险作为依据提起诉讼,主张原告公司的借款及剩余未偿还的借款,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以自然人的人身意外保险当作公司的法人实体的贷款保险方主张是错误的,被告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贷款保险合同,敖胜利作为自然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A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该保险产品针对的是自然人。敖胜利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虽为合法有效,但保险合同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对象是自然人,并不是原告公司法人,因为该保险指的是自然人人身保险造成的重大事故,才能进行理赔。法人不存在人身意外的问题,法人的死亡和自然人的死亡性质不一样。本案原告并非投保人或者是被投保人,敖胜利的贷款原告公司的借款不同。本案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第三人赔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利随本清,但第三人自己并未提出此项主张,被告公司不应该进行理赔。原告公司具有偿付借款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贷款并未划分份额给公司股东,或者要求由敖胜利个人来偿还。本案争议的贷款并未发生在敖胜利名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被告应当向第三人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均无异议。敖胜利作为投保人所投保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A款保险》所针对的借款就是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该保险单所指向的是原告向第三人所贷款的保险。所以,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向第三人的贷款本息。敖胜利向被告购买《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A款保险》,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过保险代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因意外伤害死亡、疾病死亡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协议规定,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三的将因疾病死亡纳入赔付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向第三人赔付。对第三人的身份,第三人认为其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润达装饰装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单一份;2、被保险人敖胜利缴纳保险费的电子凭证复印件一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5、贷款明细查询一份;6、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一份;2、《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公示信息》一份。
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围绕其述称,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各一份;2、保险单补充协议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鑫支行(以下简称“张掖农商银行金鑫支行”)系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分支机构之一,系张掖农商银行的分公司。2018年8月28日,原告润达装饰装潢公司向张掖农商银行金鑫支行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用途为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同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敖胜利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8日零时止,并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贷款银行即张掖农商银行金鑫支行,收益金额为索赔时被保险人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敖胜利交纳保险费15000元。2019年1月7日,敖胜利因突发胸背部撕裂样疼痛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就诊,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心脏主动脉夹层,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敖胜利遂即刻前往兰州,并于2019年1月8日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敖胜利病情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入院诊断时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形成、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遂安排手术治疗,敖胜利于2019年1月10日凌晨1时20分在术中出现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敖胜利死亡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型、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心功能不全,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
另查明: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代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协议期间,借款人因意外伤害死亡、疾病死亡、因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死亡、非正常死亡(主要是指死因不明,但自杀除外),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润达装饰装潢公司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张掖农商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敖胜利系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告系涉案所保险借款的借款人。如果投保人敖胜利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就可以免除向农商银行金鑫支行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与本案的保险合同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不主张保险利益时,原告为了自身利益,通过诉讼主张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之规定,故原告具有诉讼资格,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辩称的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农商银行金鑫支行,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张掖农商银行金鑫支行系第一顺序受益人,在借款人未向其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张掖农商银行金鑫支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张掖农商银行金鑫支行具有独立请求权。因张掖农商银行金鑫支行系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张掖农商银行承担,故张掖农商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适格。关于投保人敖胜利死亡后,被告应否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敖胜利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为自然人,并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条款虽可以证明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自然人,但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并未向敖胜利提供该诉争保险条款,亦未履行告知、解释的义务。且被告作为保险人,具有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审查的义务,被告在明知敖胜利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投保保险所指向的贷款系本案原告向第三人的贷款,但仍为其办理投保事宜,并生成保险单,可以视为被告对敖胜利投保时及作为被保险人身份予以认可。其次,本案中,虽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本案原告,涉案借款并非发生在投保人敖胜利名下,但依据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贷款合同编号为29221180830028,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即涉案保险系投保人敖胜利以其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为原告向第三人借款500万元进行的保险。故在被保险人敖胜利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责任范畴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履行其保险责任,借款人是否为被保险人并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最后,被保险人敖胜利虽死于心脏骤停,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补充协议约定,除因自杀死亡外,被告对借款人任何原因的死亡均负有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向第一顺序受益人即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承担的保险责任应该以索赔时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总额为限。因原告尚欠第三人借款本息共计5275808.44元,但敖胜利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0万元,本案索赔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已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5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5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张掖润达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31元,减半收取2436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43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文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记员 符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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