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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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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民终257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
法定代表人: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按工程造价52892423元投保,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工程造价为74672000元。被上诉人未按照实际规模进行投保,降低规模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限额内的实际损失按实际缴纳保费与实有规模应缴纳保费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却以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补缴保费为由,未采纳按实际缴纳保费与实有规模应缴纳保费的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被上诉人低价投保,却让保险人承担高价赔偿,显失公平。
义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案涉双方之间于2018年2月1日订立的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ZXXX01843040000000052)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义安公司有关唐立忠死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义安公司与案外人衡山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衡山盛豪状元府1、2、3、4、5、6、11号楼商住楼工程。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和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等设计院文件及发包人通知、现场双方签证所表述的基础工程(不含桩基工程、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房屋主体工程与防水工程;室外装修工程、室内初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须与主体同时施工的预留预埋工程。以下工程不包括在合同承包范围内,由发包人另行组织发包给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消防工程;安防工程、智能化信息系统;电梯工程、空调工程;室外道路广场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52892423元。2018年2月1日,义安公司在人民财保衡阳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当上述保险期间与自工程项目购买保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险期结束为止的期间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保单中关于意外伤害部分,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残疾50万元,意外医疗6万元,限额部分600万元。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投保人必须严格按相应类别与实际规模投保。如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投保规模与上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不一致时,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投保人补交保费。降低规模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对被保险人限额内的实际损失按投保人实际缴纳保费与实有规模应缴保费的比例进行赔偿。”,义安公司投保后,案外人衡山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中合同价格为7467.2万元。义安公司投保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工程量进行核保。2018年7月20日,义安公司员工唐立忠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衡山盛豪状元府11号楼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从高处坠落不幸死亡。同日,义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7月21日,义安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由义安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68万元的赔偿金。义安公司在赔偿完受害人家属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以义安公司未按实际规模投保为由,只同意按投保人实际缴纳保费与实有规模应缴保费的比例进行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义安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义安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该院予以确认。义安公司在人民财保衡阳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残疾50万元,受害人唐立忠的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义安公司根据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承包价投保,该合同承包价系义安公司应完成的工程量。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建设单位(发包人)申请,其上记载的合同价格为全部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除义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外还包括甲方供材的价格及其他附属工程的造价。义安公司投保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发生于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义安公司在投保时,无法预知工程总造价,其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投保符合工程市场惯例,不属于降低规模投保情形。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清楚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等于工程总造价,且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量的增减极为普遍,某保险公司在义安公司投保后,应及时核查投保信息。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怠于核查投保信息,未通知原告补交保费,其保险条款中亦未规定投保后义安公司还有告知义务,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以原告降低规模投保,仅同意按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号:PZXXX01843040000000052)合法有效;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义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拟证明义安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的金额全额付款。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要件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义安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义安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现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义安公司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52892423元投保,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投保工程的实际造价为74672000元。上诉人义安公司辩称是先投保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者之间合同金额存在差异,其投保不存在降低投保规模。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标的额及存在的风险。投保人是否全额投保系投保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核实投保标的额系保险人的权利而非其法定义务。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金额为施工单位中标价格,被上诉人义安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的价格74672000元。故被上诉人义安公司对其所提交投保资料记载的工程造价明显与施工单位中标价格不符的事实系明知,故被上诉人义安公司系降低规模投保。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投保人必须严格按相应类别与实际规模投保。如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投保规模与上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不一致时,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投保人补交保费。降低规模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对被保险人限额内实际损失按投保人实际缴纳保费与实有规模应缴保费比例进行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义安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登记的工程造价进行投保,其降低规模投保应按照保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对被保险人限额内的实际损失按投保人实际缴纳保费与实有规模应缴保费的比例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义安公司保险金为354165.04元[500000×(52892423÷74672000)]。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54165.04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上诉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7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2460元,由被上诉人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国安
审判员 罗源
审判员 陈慧
法官助理孙洪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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