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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27民终233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4号。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沣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5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438929元;2、上诉费由靖沣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日投保时提交的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的工程项目立项名称为“七星安置房”工程项目,地点位于瓮安县城北加油站,而万象一号项目位于瓮安XXXX桥附近,两个项目的工地相距甚远,且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万象一号”和“七星安置房二期”项目均由靖沣公司承建,说明“七星安置房”、“万象一号”和“七星安置房二期”项目是单个独立的工程项目。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工人只有做与其投保项目有关的工作受到伤害,上诉人才有理赔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工人刘国洪和聂启友是在万象一号项目工程中做工受伤,2014年4月2日的雇主责任险是以“七星安置房”工程项目进行投保,并不包括“万象一号”工程,一审判决将两个独立的工程混淆,加重了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
靖沣公司二审辩称,一、聂启友、刘国洪受伤事故发生于上诉人承保的建筑工程范围内,应当予以赔付。首先,从双方提供的保险单(保单号:PZXXX01452270000000011,工程项目所在地:瓮安县星安置小区内,工程类型:房屋楼宇类楼)、双方当庭陈述内容、(2018)黔272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靖沣公司为自己承建的位于瓮安县星安置小区内的房屋楼宇类建设项目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可知,上诉人承保的工程项目是瓮安县星安置房二期项目。其次,从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房产局、规划局等书面证明中可知,靖沣公司承建并投保的瓮安县星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包括安置房和商品房部分,为了营销宣传的需要,该工程项目对外宣称为“万象一号”,实际上没有“万象一号”建设工程的存在。再次,聂启友、刘国洪因工受伤事故发生于上诉人承保的七星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的工地上。二、上诉人仅向靖沣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没有提供或告知其他保险资料、条款。靖沣公司诉求赔付费用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且早已支付给受伤工人,应当得到支持。
靖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靖沣公司人身伤残保险金269648元、医疗费保险金176598元、诉讼费4020元,合计450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靖沣公司因承建工程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瓮安县星安置小区,工程类别:房屋楼宇类,承保区域:中国境内,累计责任限额:18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日24时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保险期限延长一年,即保险期延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2017年3月4日,靖沣公司雇请的工人聂启友在瓮安县星安置小区内工地做工时受伤,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以(2018)黔272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靖沣公司赔偿聂启友各项损失200199.87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38元,经一审法院执行,靖沣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法院支付了188740.87元(其中含诉讼费638元、执行费2903元),聂启友自愿放弃了其余15000元。2017年5月29日,靖沣公司雇请的工人刘国洪在瓮安县星安置小区内工地做工时受伤,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以(2018)黔2725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靖沣公司赔偿刘国洪各项损失84449元并承担诉讼费479元,经一审法院执行,靖沣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向刘国洪支付了84928元(其中含诉讼费479元)。一审另查明,聂启友受伤治疗期间,靖沣公司共支付了医疗费179373.08元;刘国洪受伤治疗期间,靖沣公司共支付了医疗费7658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投保单载明:“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瓮安县星安置小区,工程类别:房屋楼宇类,承保区域:中国境内。”因靖沣公司雇请的工人聂启友、刘国洪在瓮安县星安置小区内工地做工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两名工人受伤是在“万象一号”项目受伤,不在承保范围内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二、关于靖沣公司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靖沣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应计算如下:1、人身伤残保险金:一审法院(2018)黔272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靖沣公司赔偿聂启友各项损失200199.87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一审法院执行,靖沣公司支付了185199.87元,聂启友自愿放弃了其余15000元,对于聂启友案,靖沣公司实际履行的人身伤残赔偿费用应为:(200199.87元-15000元)÷200199.87元X(200199.87元-9000元)=176874元(取整);一审法院(2018)黔2725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靖沣公司赔偿刘国洪各项损失84449元,经一审法院执行,靖沣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故靖沣公司实际履行的人身伤残赔偿费用总计为:176874元+84449元=261323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医疗费保险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聂启友受伤治疗期间,靖沣公司共支付了医疗费179373.08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0元;刘国洪受伤治疗期间,靖沣公司共支付了医疗费76589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76489元;3、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40000元,聂启友案诉讼费638元、刘国洪案诉讼费479元,共计1117元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聂启友案的执行费2903元,因靖沣公司未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导致被强制执行,故所产生的执行费应由靖沣公司自行承担。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3892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靖沣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九百二十九元;二、驳回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27元(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8)黔2725民初596号、(2018)黔2725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聂启友、刘国洪均是在靖沣公司承建的七星安置房二期万象1号工地做工受伤。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瓮安县星安置房二期项目和七星万象1号项目由靖沣公司承建,在七星安置房小区内,是同一个施工单位在同一地点实施。此后,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瓮安县城乡规划局、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万象1号是因对外宣传和销售推广原因而命名,与七星安置房二期实为同一个项目,不属于独立项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赔偿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万象1号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否属于靖沣公司2014年4月2日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靖沣公司一审提交的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瓮安县城乡规划局、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七星安置房二期和七星万象1号实为同一个项目,地点在七星安置房小区内,靖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2014年4月2日的保单载明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为瓮安县星安置小区,并未载明工程项目的具体名称,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工程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并非靖沣公司,且该协议中所称的七星安置房项目并未区分一期、二期,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七星安置房二期独立于七星安置房项目,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万象1号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不属于靖沣公司2014年4月2日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案涉人身损害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艳
书记员周玥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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