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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曹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702民初370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9-11-05

原告:高XX,女,汉族,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张掖市。
原告:曹X,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张掖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XX,女,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负责人:魏XX,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曹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高XX、曹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漏列诉讼主体,本案延期审理。翟XX于2019年6月5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高XX、曹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翟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201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翟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曹X、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曹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父亲曹宏武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等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18年12月29日,曹宏武在家中意外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曹X在被告处为其父亲投保个人意外伤害等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及2018年12月29日曹宏武在家中死亡无异议。但曹宏武系饮酒及自身疾病才导致死亡,曹宏武身故时并未发生突发外来的事件,不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事由。原告曹X代表曹宏武投保,被告已按照投保操作流程向原告告知了保险责任及保险免赔等合同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XX系曹宏武之妻、原告曹X系曹宏武之子、原告翟XX系曹宏武之母。2018年10月17日,原告曹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曹宏武投保了“住院保”--中老年关爱版医疗保险1份,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8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6日24时止,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曹宏武在家中意外死亡。曹宏武家属向甘州区公安局报案并通知了被告。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案件侦察大队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及尸表检验,初步认定曹宏武系正常死亡,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9年1月2日出具了死亡证明。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拒绝赔付的理赔决定通知书,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保”--中老年关爱版医疗保险保险单、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手机投保操作流程截图、录音光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投保人曹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曹宏武的死亡原因,被保险人曹宏武是否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的规定,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事故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如认为不予赔付,应就存在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证明。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已经依法完成了出险后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曹宏武系饮酒及自身疾病死亡,不属意外事故,其在接到报案后,就依法负有对被保险人曹宏武之死作勘查、核定、定性或者向鉴定机构申请对被保险人曹宏武之死作死因鉴定以查明曹宏武的死亡是否属免责范围的义务,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发当天接到报案后,未到事发地进行询问调查,仅在电话中进行了了解,既未要求尸检,也未通知曹宏武家属保全尸体以备尸检,现曹宏武尸体已下葬,以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属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曹宏武之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未能提供曹宏武不属于意外死亡的有力证据,亦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推定被保险人曹宏武之死属于原告曹X所投险种之“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本案中,本案所涉保险单中未指定明确的受益人,现被保险人曹宏武意外身故,其母亲翟XX、配偶高XX及子女曹X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主张相应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高XX、曹X、翟XX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高XX、曹X、翟XX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文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记员 符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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