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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甲、吴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205民初78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9-05-15

原告:吴X甲,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吴X乙,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2803XXXX。
法定代表人: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甲、吴X乙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甲、吴X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甲、吴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吴X甲、吴X乙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吴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幸福安康综合保险(升级版)(下称“案涉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其中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身故、伤残(配偶)”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4日24时止。2018年l月7日,吴X甲丈夫张振汉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意外身故。事故发生后,吴X甲于2018年1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索赔,但某保险公司于20l8年8月8日出具理赔告知函,通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赔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吴X甲、吴X乙的利益。综上所述,吴X甲、吴X乙认为吴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在没有相应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单方面做出拒绝理赔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的决定,其行为实属违约。为此,吴X甲、吴X乙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吴X甲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次事故因张振汉存在饮酒和挑衅行为,属保险条款约定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已对此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闽05刑初46号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判决书第2页第13-15行)“2018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蔡新新与被害人张振汉等人在泉州市鲤城区同喝酒后,两人因琐事产生口角纠纷”,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判决书第9页第9-12页)“被害人张振汉在与被告人蔡新新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先用拳头殴打被告人蔡新新,继而又用烧开水的开水壶砸被告人蔡新新的头部,造成被告人蔡新新轻微伤。被害人张振汉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以及根据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八条第(3)款“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第(7)款“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之约定,张振汉饮酒和挑衅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已对免责事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一,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条款已用加粗的字体加以提示。其二,案涉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经被保险人详细阅读并亲笔签名,声明内容载明:“保险人巳将相关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各项内容真实、准确,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因此,某保险公司巳依法对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吴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案涉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单号:823642017000002007177),载明:投保人为吴X甲,主被保险人为吴X甲,连带被保险人为张振汉、吴X乙,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4日24时止,保障内容为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包括主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200,000元);配偶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100,000元);成年子女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100,000元)。吴X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被保险人签名栏签名确认,该投保人声明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将相关条款(包含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内容字体加粗提醒。双方在案涉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上述免责条款的字体均加粗。合同签订后,吴X甲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吴X甲出具一份价税合计4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月7日凌晨,张振汉与案外人蔡新新在泉州市鲤城区同喝酒后,两人因琐事产生口角纠纷,张振汉先用拳头殴打蔡新新,继而又用烧开水的开水壶砸蔡新新的头部,造成蔡新新轻微伤;蔡新新随即冲入厨房从刀架上拿起三把刀具返回客厅,不顾他人劝阻与张振汉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蔡新新持手中刀具朝张振汉挥砍、捅刺并致其死亡。之后,蔡新新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后吴X甲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吴X甲发出《理赔告知函》,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受理。
另查明,张振汉与吴X甲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吴X乙。
以上事实,有吴X甲、吴X乙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保险单、增值税发票、理赔告知函、(2018)闽05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保单、投保单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本案争议在于张振汉被伤害致死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为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包括主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伤残。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范围是由于意外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伤残的情况,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前提。意外身故、伤残指的是外来的、突发的、非行为人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振汉死亡的原因是其与蔡新新发生口角纠纷相互扭打,被蔡新新持手中刀具挥砍、捅刺致死,不是意外事件;而且张振汉在该纠纷中先动手殴打,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而殴打是一种以追求伤害他人为结果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预料到在此过程中自身也可能受到伤害,因而,被保险人张振汉与他人互相斗殴被人伤害致死并非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的保险事故,不属于本案涉保险所约定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吴X甲、吴X乙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X甲、吴X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X甲、吴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炎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纬纬
书记员杨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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