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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黄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892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万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女,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黄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本次诉讼费用由黄X、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事实上,甲保险公司提供了“个意险卡单激活流程”,以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案二轮电动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符合免责情形。
黄X、黄XX辩称,1.死者在甲保险公司柜面购买意外保单,由甲保险公司员工代为激活,一审查明事实无误。2.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不能作为甲保险公司的免责依据,且司法实践中对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均适用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和划分责任,甲保险公司免赔不符合法律规范。
黄X、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黄X、黄XX保险赔款100000元;2、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黄X、黄XX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8日起算,截至2019年6月18日为114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收到保险赔偿请求后的30日内作出认定;3、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思序系赵凤华父亲,赵思序于1992年11月去世,张桂英系赵凤华母亲,张桂英于2003年9月去世。黄X系赵凤华丈夫,二人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27日生育一子黄XX。
赵凤华在甲保险公司崇州支公司处为自己投保了甲保险公司发售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F款,保险费100元,赵凤华于2018年1月14日激活上述保险,根据该保险卡载明的条款,保险期限一年,自激活生效日零时开始算起。该保险卡还载明: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30元/天;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2018年8月19日4时5分,赵凤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绿色BGB牌二轮电动车(事发时挪用其另一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川AXXXXX号牌),沿成都市温江区尚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成都市温江区尚石路北段185号门前路段时,因该路面有沉陷,赵凤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赵凤华当场死亡。事发后经鉴定,上述二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现有条件下未检见上述二轮电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与道路水沟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赵凤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电动车遇路面沉陷时操作不当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造成事故的原因,赵凤华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月18日,甲保险公司出具告知函,内容为“结合本保险合同及所载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因此非常遗憾的告知您: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赵凤华在甲保险公司崇州支公司处以本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赵凤华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甲保险公司销售给赵凤华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F款的保险卡单中,并未载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悬挂虚假号牌的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甲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也即是被保险人赵凤华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理赔金额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
关于黄X、黄XX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黄XX支付人身伤害理赔款100000元;二、驳回黄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议如下:
赵凤华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案涉二轮电动车属性认定为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并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作出的认定。其次,对于案涉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该电动车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并无相关的明文规定,电动车在强制性标准上未与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不宜径行认定为机动车。再次,本案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事故发生情形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中所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虽然甲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案涉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但投保人方对该电动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这一理解,符合一个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甲保险公司也未对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约定。综上,在双方对于免责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案涉二轮电动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机动车。故甲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符合免责情形,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也无法证明无证驾驶悬挂虚假号牌的二轮电动车属于免责情形,对甲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由于案涉事故不符合免责情形,对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文磊
审判员 谈光丽
审判员 刘一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小莹
书记员 朱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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