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1、高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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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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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4民初415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同心县人民法院 2019-12-01
原告:马X1,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高X,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孙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马X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孙X,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马X2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大专文化,住宁夏永宁县。系马睿妹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083505XXXX。
负责人: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X,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X1、高X、孙X、马X2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马睿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2019年4月19日17时许,马睿驾驶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44线由北向南行至泾源县大湾乡瓦亭路段,与对向卜四红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双方驾驶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马睿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被告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各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作出拒赔的处理意见,拒赔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被保险人马睿在签署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时所填写的职业为农民,投保时是按照农民二类职业投保,发生事故时,马睿实际是驾驶车辆给他人拉货,其实际职业是货运司机,属于六类职业,与保单所记载的职业不相符;第二,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而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马睿驾驶的车辆为他人拉货,以营利为目的,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马睿没有如实向被告告知其职业、驾驶车辆的类别和驾照情况,未履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大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证明死者马睿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购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注销户籍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死者马睿在2019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3页、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四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为马睿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马睿依法取得了驾驶证,且其驾驶的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马睿,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性,而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百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
1.大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1份、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1)被保险人马睿在被告处为其本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时,向被告告知的职业为农民,且否认其有驾驶执照的事实;(2)保单中明确本保险使用条款为大地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地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事实;
2.大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大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三性无异议;对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死者马睿购买涉案意外保险时,并未前往被告保险公司,而是以打电话的方式购买,其保单是由朋友陈星代为领取的,马睿不存在亲自填写投保单信息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意外保险条款仅是被告的格式保险合同,死者马睿作为投保人是否知晓该保险合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反映,因此无法达到被告已经向马睿告知了免责条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被告提交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最后一栏规定由保险公司填写“业务来源”,该栏中仅填写了录单时间,其他主要内容没有填写,填写录单时间的笔迹与其他笔迹对比明显出自同一人笔迹,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代理人对投保单是否马睿本人填写被告代理人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告代理人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意见,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投保单系被告当面询问相关情况、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经马睿签字确认形成,故该投保单达不到证明被告已向马睿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该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大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被告对保险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单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马睿系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共和村二组村民(身份证号:XXX),于2016年6月21日取得C1驾驶证,于2018年6月7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单号为“PEIXXX1864011003000001”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马睿,约定:意外伤害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2018年6月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6日24时止,交纳保费720元。
2019年4月19日17时许,马睿驾驶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44线由北向南行至泾源县大湾乡瓦亭路段处,与对向卜四红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双方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马睿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马睿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马睿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其应当获得的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四原告向保险人被告主张赔偿保险费50万元的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的投保单系被告方单方填写,没有经过马睿本人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大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订立合同时没有依规严格履行询问相关情况的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保险责任;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与投保人马睿订立保险合同时向马睿询问了相关情况,并尽到了对免责等全部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经核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马X1、高X、孙X、马X2保险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士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