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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王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124民初456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洮县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王X甲,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女,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系王X甲姐姐。
原告:王X乙,女,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北关192号。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甲、王X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乙、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王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王X乙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某保险公司宣传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王X甲、王X乙便为母亲陈燕投保了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8月3日,被保险人陈燕因病去世,但某保险公司拒不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因陈燕是因旧疾复发去世,不是因意外伤害或者突发新的疾病去世,故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X甲、王X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分户单复印件1份;2.某保险公司宣传单2份;3.临洮县洮阳镇东街村委员会收据1张;4.临洮县东街村委员会证明1张,欲证实临洮县洮阳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代收保险费和被保险人陈燕因病死亡的事实及被保险人因病去世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保险公司向王X乙的询问笔录2份和向王X乙告知的《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索赔告知书》1份,欲证实已向王X乙告知了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及被保险人陈燕因旧疾去世的事实,王X甲、王X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王X甲、王X乙与陈燕系母子、母女关系。2018年4月23日,陈燕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费30元。2018年8月3日,被保险人陈燕因病去世,但某保险公司拒不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某保险公司对中老年意外保险的宣传及中老年意外伤害伤害保险保险分户单载明:“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5000元;意外骨折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9000元”,未明确因旧疾免赔条款。某保险公司辩解被保险人陈燕因旧疾去世,不属中老年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且提供了《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索赔告知书》,但该告知书没有告知日期,故其意见不能成立,王X甲、王X乙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王X甲、王X乙被保险人陈燕身故赔偿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潘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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