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易X丙,易X,李茂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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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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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民终111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X甲,男,住石泉县,系李XX长子。
法定代理人:李XX,(易X甲之母),住石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X乙,男,住石泉县,系李XX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XX(易X乙之母),住石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易X甲、易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被上诉人易X甲、易X乙的法定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易X甲、易X乙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易某丙驾驶的陕AXXXXX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XX、易X甲、易X乙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易某丙死亡赔偿金。因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X等人11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李XX辩称,首先,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看,事故发生前后易某丙均置身于车下,应属于“第三者”。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第三者”。事故发生时,易某丙已经停车熄火置身于车外十多分钟,车辆已经不在易某丙操控之下,系独立于本车的第三人,应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第三者”。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不符合法律精神。(1)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法律规定不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也没有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属于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免责条款,属于排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且违反上位法规定。(2)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作为拒赔依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该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尽到了向投保人出示并明确作出解释与说明的义务,甚至在保单上都无投保人签名,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做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当对“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以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有利于受害方的解释。(4)交强险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本案事故系偶然发生,不存在骗保等有违法律伦理的情形。最后,如果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有违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易X甲、易X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被保险人易某丙(已故)为其所有的陕A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8年11月4日,易某丙驾驶陕AXXXXX号货车载运煤炭驶往安康市汉滨区XX镇贩卖途中,于当日13时34分许,将车辆停放在XX镇XX村XX组XX道处(坡道)下车卸煤过程中,发现车辆向后滑移,易某丙欲上车采取制动措施时,被下滑的车辆拖挂随车坠落到路外崖坎下水沟里,受伤身亡,车辆部分受损。2018年11月15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汉公交认字[2018]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亦去往事故现场查勘,但随后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李XX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易某丙与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长子易X甲、次子易X乙。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X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本案中,易某丙系多重身份,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驾驶人及事故受害者。对于易某丙是否属于“本车人员”,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结合本案事实,事发时易某丙下车卸货发现车辆滑移欲上车采取制动措施时,被车辆拖挂摔下崖坎致死,现场目击证人陆某某、郑某某均证实在事故发生时易某丙尚未上车,而是在被保险车辆之下,对涉案车辆已无控制能力,其已脱离了驾驶员的身份,转变为事故中的受害人,即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不属于车上人员。对于易某丙作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能否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的争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只要不是本车上人员,其是可以成为自己车辆的第三者的。如前所述,涉案事故发生时,易某丙不属于“车上人员”,相较于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导致投保人损害的情况,本案情形下亦可视投保人为其自己所有车辆的第三者。此外,本案受害人易某丙系上车采取制动措施时被车辆拖挂摔落崖坎致死,受害人显然没有造成事故的故意。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易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不包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虽然易某丙的身份进行了转化,但被保险车辆的财产属性是固定的,不会随着投保人在特定条件下的身份转化而改变,故李XX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李XX、易X甲、易X乙保险理赔金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XX、易X甲、易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易某丙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李XX、易X甲、易X乙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X、易X甲、易X乙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易某丙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受害人,故其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之外的第三人,而易某丙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受害人”范围。经查,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本案中,易某丙虽然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易某丙在停车卸煤过程中发现车辆向后滑移,在准备上车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继续后溜,倒车镜将其挂入路崖导致其受伤死亡。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易某丙处于肇事车辆之外,其已经失去对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即易某丙作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转化为第三者,并不属于车上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在特定条件下亦可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李XX、易X甲、易X乙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时,易某丙具有多重身份,其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既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同时也是涉案事故的受害者。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看,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以社会强制保险的方式分散肇事个体承担的风险。易某丙作为涉案保险的投保人,并不具有造成事故发生的故意,其作为涉案事故的受害者,合法权益亦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南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