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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通富士化纤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民终271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富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富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富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杨宝生的保费收取时间认定错误。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批单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批文内容显示新增人员(杨宝生)应收保费为1178.36元,减少人员(张冲)应退保费1178.36元,核算后为0元。以上保费的收取或退还采用了债务抵销的方式,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抵销经双方同意时成立,富士公司在收到上述批单后截至目前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即使不考虑批单的送达时间,也只能认定上述债务抵销成立的最早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即杨宝生的保费收取时间最早也应为2018年8月30日。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而认为杨宝生的保费收取时间早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的观点错误。因杨宝生的保费收取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本案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2、即使认为杨宝生的保费收取时间为案涉保险合同订立之初,因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出具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本案不存在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基础事实或前提条件。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打印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4日24时止。如认为所有59名雇员的保险费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缴纳,则我司在事故发生前已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并出具了相应保单,但该保单约定了人员变更申请的程序以及新增人员变更后生效日期的确定方法,相当于案涉保单就变更人员是否承保以及生效日期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该附条件的保单已在事故发生前出具并由我司承诺予以承保,故本案丧失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前提条件。至于保险责任是否成立,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其他法律综合判断。3、一审判决割裂了雇主责任险及其承保期限内人员变更程序之间的整体性和关联性,孤立地依据部分案件事实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存在片面的逻辑错误。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思路,如杨宝生于2018年8月29日发生事故被认定属于承保范围,而案涉批单显示张冲的承保终止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13:59:59,相当于案涉雇主责任险在2018年8月29日当天的承保人数达到60人,而我司仅收到59人的保费,并未收到第60名雇员即增加人员杨宝生缴纳的保险费。4、案涉批单系富士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申请变更并由我司及时出具,并非系我司在知道杨宝生发生事故后恶意拖延造成,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立法背景不相符。另外,射幸性是保险合同的特征之一,案涉120出车通知显示接听电话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14时25分,并非杨宝生发生昏厥的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14时25分。而中暑系有一个过程的,且通常当事人或其同事也会采取一些常识性的自救措施,我司有理由相信富士公司系在知道杨宝生昏厥且采用自救措施效果不明显后,才申请变更承保人员名单,进而拨打120急救电话。
富士公司辩称:1、我司发送给某保险公司的电子邮
件抬头为“保险更换名单”,系将原被保险员工张冲更换为杨宝生,即由杨宝生承继张冲原享有的保险权利和义务,并非某保险公司认为的解除张冲的保险关系,再为杨宝生重新投保,不存在退费和缴费的相互抵销,故杨宝生的保费收取时间远早于事故发生时间。2、案涉保单按照被保险人数59人收取保费,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须对59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不存在承保人数达到60人的事实,一审已查明张冲在我司更换被保险人员前二十多天已离职,张冲已不再是我司雇员。案涉雇主责任险,在张冲离职后至更换杨宝生为被保险人时,某保险公司实际系收取59人的保费承担58人的保险责任,我司将张冲更换为杨宝生正好弥补了因张冲离职而造成的空缺,被保险人数仍为59人,并未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3、一审查明,我司为所有员工均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杨宝生当天接近中午时才将其身份证送至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在为职工办理饭卡充值后即为杨宝生办理保险。相关财务人员已到庭证实,其系按照正常流程为杨宝生办理保险的,并不存在财务人员在办理保险时已知杨宝生昏厥的事实。另外,某保险公司系通过互联网进行在线承保和理赔服务。案涉保险投保时,我司仅需向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提交营业执照、工作人员名单、开票资料等材料,我司缴费后,业务员告知保险已办好,我司如有需要,可以从业务员处领取电子保单、保险条款的打印件和保单发票等,即在我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从未对免责条款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对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保单的特别约定,并非双方投保时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某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好的内容,属格式条款,内容繁多,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与其他条款予以区别,对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依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富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6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富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明细表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富士公司,赔偿限额每人死亡赔偿金限额为800000元、医疗费用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北京时间),首次总投保人数59人。特别约定第7条还约定,被保险人可通过授权邮箱随时申请变更名单,雇员生效日期不早于被保险人申请日期的次日零时生效。同月28日,杨宝生(1966年1月26日生)到富士公司上班。次日,富士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于14时21分向某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发出被保险人雇员变更,减少雇员张冲(张冲于2018年7月14日离职),增加雇员杨宝生,某保险公司收到富士公司雇员变更申请后,出具《雇主责任保险批单》,批单载明:申请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减少雇员张冲,应退保费1178.36元,增加雇员杨宝生,应收保费1178.36元,杨宝生保障起期为2018
年8月30日零时。
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14时25分许,富士公司雇员杨宝生上班时发生中暑,富士公司随即拨打“120”送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护,经抢救于2018年9月3日死亡。死亡当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富士公司与死者杨宝生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富士公司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615000元。上述款项,富士公司依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对富士公司雇员杨宝生遭受死亡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富士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59名雇员的保险费,且变更雇员前后保险费无变化,可认定保费已收取,某保险公司同意变更雇员的批单也说明变更雇员杨宝生符合承保条件,因此,富士公司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虽在案涉保险合同中设置了“雇员生效日期不早于被保险人申请日期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属相对强制性规范,其实质在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该条款不影响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富士公司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
综上所述,富士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成立,富士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615000元在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富士公司保险赔偿金6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是否正确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富士公司为其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单明细表载明,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首次总投保人数59人,并附有人员名单。某保险公司按59人收取了保费。保单明细表的特别约定第7条约定,被保险人可通过授权邮箱随时申请变更名单,雇员生效日期不早于被保险人申请日期的次日零时生效。富士公司在张冲离职、杨宝生入职后,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微信向某保险公司发送了保险更换名单,增加杨宝生,减少张冲。某保险公司经审查,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雇主责任保险批单载明:减少雇员张冲,保障止期2018年8月29日23:59:59,应退保费1178.36元,增加雇员杨宝生,保障起期2018年8月30日00:00:00,应收保费1178.36元。从上述事实可知,某保险公司在富士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时,按富士公司59名雇员收取了保费,即某保险公司接受了富士公司以59名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并收取了相应保费。富士公司变更雇员后,投保的雇员人数未变,保费亦未发生变化,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其收到富士公司申请变更名单时已收取了关于杨宝生的保费。而某保险公司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杨宝生发生案涉事故,某保险公司之后出具的雇主责任保险批单表明杨宝生符合案涉保险的承保条件。上述情形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基于此,保单明细表的特别约定第7条对雇员生效日期的约定,及雇主责任保险批单载明的杨宝生的保障起期,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另外,某保险公司还主张富士公司存在知道杨宝生昏厥后才申请变更承保人员名单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富士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14时21分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保险更换名单,于2018年8月29日14时25分许拨打“120”,虽然其间间隔时间不长,但在某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富士公司系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才发送保险变更名单的情况下,对其上述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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