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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邮市邮助化工经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0民终301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邮助化工经XX(原高邮市助剂厂),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邮助化工经XX(原高邮市助剂厂)(以下简称邮助经营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邮助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两名死者与邮助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辽宁世星药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的员工。1.葫芦岛市安监局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依法调查和作出《较大窒息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该报告中已认定世星公司为责任主体,未认定邮助经营部或所谓合作企业为责任主体,同时认定死者耿朝民为世星公司段长,死者柏文演为世星公司值班主任,故两名死者为世星公司员工。邮助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调查报告的认定。一审对该调查报告内容未予确认,系无视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枉法裁判。为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向葫芦岛市安监局调取本次事故的调查卷宗和调查报告(附调查取证申请书)。2.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20日,邮助经营部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仅有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不能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与邮助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推翻死者系世星公司员工的事实。3.无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合作企业已设立并运营。如设立应由合作企业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事故调查报告中无任何合作企业的记载。4.一审中,邮助经营部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明所谓合作企业已设立。5.世星公司发给一审法院的核实问题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世星公司与邮助经营部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该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证据证明该公司未给死者发放工资,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葫芦岛安监局认定2名死者是其单位段长和值班主任的事实。二、由于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与邮助经营部无劳动关系,故邮助经营部对死者不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死者意外死亡赔偿责任,邮助经营部给付死者近亲属的款项系无因自愿给付行为,无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
邮助经营部辩称,1.邮助经营部在上级政府要求下在高邮范围内停止生产经营,为了停产后的后续事宜以及与他人合作经营需要,将两名死者在内的50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为了降低用工风险,某保险公司承保该险种,已经认可两名死者为邮助经营部的雇员。2.一审已经提供了合作协议、工资发放证明、证人证言、赔偿协议、银行汇款单以及一审法院核实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3.葫芦岛市安监局只能对事故发生经过、人员伤亡情况、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死者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其认定范围,也不影响调查报告的最后结论。合作项目对外是以世星公司名义进行,因此安监局认定责任主体为世星公司。在那种情况下,邮助经营部也不可能披露自己的身份,本案应根据客观事实认定两名死者的劳动关系。4.邮助经营部已经对两名死者进行了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助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邮助经营部保险赔偿款160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高邮市助剂厂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高邮市助剂厂,投保人数为50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所附雇员清单中包含柏文演、耿朝民两人。双方约定承保区域范围为邮助经营部厂区内,扩展责任包括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2017年10月19日,高邮市助剂厂(甲方)与世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就合作生产经营邻硝基苯酚、邻氨基苯酚、荧光增白剂项目的相关事项,在世星公司院内成立分厂,分厂负责人和销售副总经理由甲方推荐的人选担任,负责分厂的全面工作和销售工作。生产副总经理由乙方推荐的人选担任。双方还对其他合作方式及成本核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6月20日22时左右,世星公司在清理对氯苯胺结晶釜过程中,发生窒息事故,造成柏文演、耿朝民在内的三人死亡。2018年6月23日,高邮市助剂厂与柏文演、耿朝民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每位死者近亲属1000000元,两位死者生前的劳动报酬按实结清。后高邮市助剂厂履行了赔偿义务和给付义务。
另查明:柏文演、耿朝民生前的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的工资已由高邮市助剂厂支付。经一审法院向世星公司调查,世星公司称其与高邮市助剂厂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过合作协议,柏文演与耿朝民生前系高邮市助剂厂为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义务指派到世星公司的员工,工资并非世星公司发放。
又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及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再查明:2018年11月30日,高邮市助剂厂更名为邮助经营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亦作了相应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邮助经营部对被保险人柏文演、耿朝民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柏文演、耿朝民的死亡承担赔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邮助经营部对柏文演、耿朝民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柏文演、耿朝民的死亡承担赔付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高邮市助剂厂为其雇员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柏文演与耿朝民在保单附件雇员清单内,即在被保险人范围内。高邮市助剂厂与世星公司开展合作后,柏文演与耿朝民虽在世星公司厂区内从事相关工作,但结合高邮市助剂厂与世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两名死者生前的工资发放、证人证言、世星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两名死者与高邮市助剂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葫芦岛市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其只是对事故发生经过、人员伤亡情况等作出的客观陈述,其无从知晓邮助经营部与世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更无义务对死者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然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考量,仅以调查报告来进行认定,显然是不客观的。
二、柏文演与耿朝民生前受高邮市助剂厂指派,前往世星公司厂区内工作,符合高邮市助剂厂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关于保险扩展责任的约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仍应对两名死者在保险期间内所受伤害承担保险责任。
三、葫芦岛市安监局虽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但其对两名死者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未有涉及。邮助经营部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亦未对经营范围有所约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第七条第二项为由,主张责任免除,依据不足。即使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也应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说明的内容不仅应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还应对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现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此项义务。
四、事故发生时,邮助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尚未发生变更,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是持续及稳定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现高邮市助剂厂的名称已变更为高邮助经营部即本案原告,变更前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移给变更后的主体,因此,邮助经营部当然享有高邮市助剂厂原有的相关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邮助经营部支付保险金1600000元。(上列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邮助经营部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邮助经营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向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2018年6月20日发生在世星公司的较大窒息事故的调查卷宗和结案报告。
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邮助经营部对被保险人柏文演、耿朝民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本院认为,邮助经营部对被保险人柏文演、耿朝民具有保险利益。理由如下:1.葫芦岛市安监局作出的《较大窒息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认定两名死者为世星公司员工。但世星公司、邮助经营部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分厂,而据邮助经营部陈述,双方并未领取营业执照,没有设立单独的主体,对外仍以世星公司的名义经营。故虽调查报告中认定两名死者为世星公司的员工,但本案中仍应根据邮助经营部与世星公司之间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案涉劳动合同关系。2.邮助经营部一审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发放工资明细、合作协议、证人证言,证明系与两名死者存在劳动关系,两名死者系受邮助经营部的委派在世星公司处工作,世星公司也认可两名死者生前系邮助经营部为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义务指派到该公司的员工,工资非世星公司发放。邮助经营部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所附雇员清单中包含柏文演、耿朝民两人。事故发生后,邮助经营部也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予以赔偿。邮助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两名死者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对两名死者享有保险利益。3.某保险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工伤保险、人工工资、事故处理的所有支出都计入分厂成本,本案应由世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案中,邮助经营部与两名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实际发放工资、进行赔偿,邮助经营部与世星公司之间如何履行合作协议,不影响邮助经营部与两名死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邮助经营部对被保险人柏文演、耿朝民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按约给付保险赔偿款。对于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调查申请,本院认为,该事实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该调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另,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如果发现邮助经营部作为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主体的事实,应当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移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邮助经营部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基础事实不涉嫌犯罪,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莉莉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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