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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某保险公司、金华市光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3民初40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卢X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金华市光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华热镀锌厂内)。
法定代表人:徐XX。
原告卢XX与被告、金华市光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光大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公司为浙GXXXX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司机责任险。2018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第三人公司车辆(浙G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也叫随车吊)在中铁五局金义东轻轨火车南站二段上班,操作浙GXXXXX号随车吊捆扎钢筋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出挫伤、髋臼骨折,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51145.32元。事发当天,原告也拨打了被告95500的报案电话进行了报案。原告治疗终结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没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为由而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予支持。
原告卢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3、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以及作业人员证,证明原告是有资质驾驶特种车辆的人员。
4、证明2份,证明2018年12月14日原告操作浙GXXXXX号随车吊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的事实。
5、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通话记录1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向第一被告进行电话报案的事实。
6、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份、医药费发票2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
7、工伤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工作期间发生事故。
8、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座位险(驾驶员10万,乘客5万)及不及免赔险。对于原告事故事实不认可,手写证明无法证明伤者是在操作车辆的过程中受伤。本案事故责任不明确,我司拒绝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光大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人都是伤者同事,存在利益关系,缺乏公平合理性。对证据8,只能证明上班时间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在驾驶车辆期间受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责任不明,但原告在第一时间向被告告知了事故经过,且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卢XX系第三人金华市光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光大运输公司为浙G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2018年12月14日,卢XX驾驶浙GXXXXX号随车吊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出具千麦司鉴金华正路[2019]临鉴字第14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卢XX2018年12月14日外伤致右侧髂骨及髋臼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原告卢XX于事发当天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去医院了解情况。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金额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2019年3月8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XX构成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浙GXXXXX号车的特种险,其中车上司机责任险10万元。现原告卢XX在工作期间因驾驶浙GXXXXX号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保险理赔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惠仙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黄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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