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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谢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3民终448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负责人: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金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302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保险理赔款500000元的赔偿判决,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50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谢XX、金X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上诉人承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4月25日,金顶申乘坐辽C×××××号车辆运货至天津市华瑞公司送货,在等待收货企业开门期间,金顶申离开辽C×××××号车辆,在距该车辆1公里处被其他车辆撞亡。因此,此次事故不属于车辆行驶过程,同时事故发生时金顶申远离辽C×××××号车辆1公里有余,也不是为维护辽C×××××号车辆继续运行。综上,金顶申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该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保险理赔款500000元,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请予以支持。
金X、谢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金X、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徐阳为辽C×××××号车辆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2018年4月25日7时15分许,案外人秦家杰驾驶津K×××××号车辆沿金钟公路机动车道以66Kmh的速度(经鉴定)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小吴轮胎补胎前向右侧超车变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的行人金顶申身体接触后,其车辆右侧又与案外人孙念福逆向停放在金钟公路非机动车道内发生故障的津A×××××号、津B×××××号车辆的右侧前部接触的同时,右侧车轮与金顶申身体再次接触,造成金顶申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案外人金顶申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案外人秦家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金顶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谢XX系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金顶申的妻子,金X系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金顶申长子。经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金顶申离开车辆的目的一节,根据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金顶申离车的目的系购买防冻液。该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徐阳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金顶申因维护车辆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系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对于谢XX、金X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X、金X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徐阳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金顶申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在购买防冻液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金顶申乘坐辽C×××××号车辆运货至天津市华瑞公司送货,在等待收货企业开门期间,金顶申离开辽C×××××号车辆,在距该车辆1公里处被其他车辆撞亡。因此,此次事故不属于车辆行驶过程中,同时事故发生时金顶申远离辽C×××××号车辆1公里有余,也不是为维护辽C×××××号车辆继续运行。综上,金顶申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该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案外人金顶申在事发前脱离车辆是否系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而去购买防冻液,考虑到事发时的时间、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询问同车人袁兴财笔录及金顶申的车辆驾驶人员身份,一审认定金顶申脱离车辆的目的系购买防冻液并无不当,该行为系为维持车辆继续运行的一种行为,符合上诉人主张适用的保险条款(A款)第2.1.5条款规定情形,故金顶申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此节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涛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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