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苏XX、张X甲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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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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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446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102铺第2层、103铺第1-2层和104铺1-2层。
负责人: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丙,男,汉族,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XX、张X甲、张X乙、张X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亲属关系,非绿色或法律工作者,无权代理案件,一审未予审查,程序违法。2.本案属于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应以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死者无责,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苏XX、张X甲、张X乙、张X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苏XX、张X甲、张X乙、张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苏XX、张X甲、张X乙、张X丙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苏XX、张X甲、张X乙、张X丙近亲属张某为其所有的苏0735400号手扶式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操作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3日24时止,张某交纳保险费400元。保险人同意按照《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操作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合法操作被保险农业机械的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在操作被保险农业机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操作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根据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农业机械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农机、公安事故处理部门进行处理但为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第三十二条规定“赔款计算:(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操作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操作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操作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2019年2月28日5时21分许,案外人王文某驾驶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赣榆区城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波路路口南侧60米处时,与张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后苏XX等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双方产生诉争。张某身故后,没有指定保险受益人。苏XX、张X甲、张X乙、张X丙分别是李大磊的妻子、父亲,长子、次子。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江苏省农业机械保险条款》,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及28条的约定,因事故中被保险人张某无责任,所以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不承担向被保险人说明免责的事宜。苏XX、张X甲、张X乙、张X丙对保险合同无异议,但苏XX、张X甲、张X乙、张X丙认为被保险人张某在被告公司投保时仅收到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签订保险条款协议和其他事项。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合同订立时是否告知签订保险条款协议、保险合同是否已交给张某及是否履行了应告知的义务,并不清楚,亦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苏XX、张X甲、张X乙、张X丙近亲属张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某保险公司对合同订立时是否告知签订保险条款协议、保险合同是否已交给张某及是否履行了应告知的义务,并不清楚,亦未举证。应视为某保险公司未有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张某并不清楚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江苏省农业机械保险条款》第27条、第28条没有明确列入责任免除范围内,但该条款非常明确地说明在相关条件下免除保险人的相应责任,应属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江苏省农业机械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根据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无责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其应履行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即200000元给付保险金义务。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张某身故后,没有指定保险受益人,苏XX、张X甲、张X乙、张X丙是张某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某保险公司应向苏XX、张X甲、张X乙、张X丙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苏XX、张X甲、张X乙、张X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XX、张X甲、张X乙、张X丙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代理人资格时,未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公民代理的规定予以审查,在不符合公民代理情形下允许代理人出庭,违反了审查程序规定。但该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有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且该行为客观上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本院对上诉人据此改判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江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