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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盛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301民初671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9-12-06

原告:盛XX,男,汉族,现住昌吉市。
原告:盛X,男,汉族,现住昌吉市。
法定代理人:吴X(盛X之母),女,汉族,现住昌吉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X、盛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盛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原告盛X的法定代理人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意外医疗费7635元,合计207635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盛生文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交纳保费200元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万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限一年。2019年8月25日盛生文因意外死亡。原告盛XX、盛X系盛生文长子、次子,为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遭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盛生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保险有特别条款约定,盛生文为职业类别6类,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原告也以交通事故另案提起了诉讼,不能重复索赔。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三份、公安局检验报告一份、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二份、拒赔通知书一份、XXX车辆的转让协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及保险单二份、盛生文驾驶证一份,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职业分类表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日,盛生文、吴X为其XXX货车(登记在阜康市鑫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日,盛生文通过某保险公司同一经办人丁秀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为盛生文出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盛生文,被保险人信息一栏中对人员类别填写为“其他工作员”;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额为2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保险费2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2类职业人群,如被保险人出险时为3-4类职业,则其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0.3,职业为5类及5类以上的,则不再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盛生文于1995年取得准驾车型为A2D的驾驶证。哈密垦区公安局笔录载明,2019年8月盛生文驾驶XXX货车、高存义驾驶XXX货车在哈密雅矿干活。8月25日下午,高存义驾驶XXX车行驶中出现异常,临时在哈密骆驼圈河北车队大车停放处停车,盛生文帮忙加固水箱,水箱坠落致盛生文受伤,因重度颅脑损伤,盛生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用7635元。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盛生文为大货车驾驶员系6类职业,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拒赔。
另查,盛生文父亲盛延德于2012年8月去世、母亲王风兰于2011年2月去世。盛生文与吴X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22日登记离婚,二人生育长子盛XX、次子盛X,离婚后盛X由吴X直接抚养。
本院认为,盛生文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盛生文的死亡系因车辆水箱掉落致伤死亡,其死亡是不能预见的,故盛生文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提交的保险单上均无投保人的签字,而某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格式文本的保险单上相关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包含特别约定部分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已将保险单的职业分类表送达给投保人,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及“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投保人盛生文为大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时,某保险公司明知盛生文为大货车驾驶员仍为其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盛生文并未故意隐瞒身份,其不具有主观过错。因此,投保人出险时有权以保险合同中确认的身份,其他工作人员向某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据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对保险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及投保人属6类职业人员,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盛生文因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76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盛XX、盛X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意外医疗费补偿7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杜彦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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