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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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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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终147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犬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8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被上诉人黑犬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33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伤残等级比例为免责条款,系认识错误,这只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的项目只有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没有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黑犬货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黑犬货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费11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美团外卖”配送人员综合保障项目》保险合同书。其中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6日0时至2017年8月5日24时,赔偿限额为工伤及职业病身故/伤残60万,医疗费用报销5万(无免赔),误工费50元/天,投保人数319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接受美团外卖指定的订单配送服务工作期间由于受到意外或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记载: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告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本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三)医疗费用赔偿必要的、合理的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急救车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四)误工费用被保险人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的,经医院证明,对于超过五天期限的误工损失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用。该雇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按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适用“伤残等级限额比例表”,即八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5%。
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雇用李某从事外卖配送,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未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2016年12月9日19时45分左右,李某在接到原告系统派单后,驾驶川LXXXXX号电动二轮车在取餐途中经过乐山市理工学院门口时,与逆行的杜一智驾驶的川LXXXXX号小车相撞,致李某受伤。李某于当日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3555.20元(300元+43255.20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月及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杜一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2017年10月11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此次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5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伤残等级认定为八级。2018年7月9日,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及认定李某在2016年12月9日受原告指派送餐途中与杜一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及2017年6月李某将杜一智及某保险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7月25日法院出具调解书载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共计98930元”,并裁决原告支付李某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984.5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后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李某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李某经仲裁处理过的赔偿事项共计115000元,若逾期未支付,则原告应支付李某120000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与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
以上事实,有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及条款、外卖派送单、劳动合同书、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中劳人仲案(2018)53号]仲裁裁决书、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3733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员工李某在从事订单配送服务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系:一、原告作为雇主在案涉事故中应当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应获得的保险理赔项目及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雇员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八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雇员李某购买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因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雇员李某虽通过交通事故纠纷调解获得共计98930元的赔偿,但该费用中是否全额包含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现无证据证实,且该费用与原告应当因李某工伤而支付工伤待遇并无冲突,对确认原告作为雇主在案涉事故中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范围并无影响。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对伤残赔偿金适用“伤残等级限额比例表”,即八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就伤残等级限额作为比例赔付的条款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平安财保公司主张仅按照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标准进行赔付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与其雇员李某的工伤待遇纠纷虽通过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但在该次调解中并未明确确认李某在仲裁过程中已主张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而原告已实际赔偿李某115000元,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以该损失金额为限。
此外,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记载,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现主张其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正式票据无法证实其已向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伤残等级确定赔付比例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对此,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认定系免责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称按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的项目只有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没有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款亦属免责条款;因平安财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李华峰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