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耿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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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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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778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经营者:宋刚,该厂厂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耿XX、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重新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交纳保费,亦认可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的投保人身份是错误的,从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中可以看出投保人应为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投保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耿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投保人并不是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而是耿XX受伤前上班的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厂长系宋刚。耿XX并不认识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利益关系,上诉人称投保人是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未答辩。
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意外伤害致残的理赔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刚。2015年正月,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雇佣耿XX从事指接工作。2016年9月7日,耿XX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右眼被电锯截的木头块崩伤。耿XX受伤后,先后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9日、2017年5月2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绝对期青光眼、右眼白内障。耿XX因此伤于2017年4月28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2017年7月7日在辽宁省中医院门诊治疗。耿XX治疗结束后就损害赔偿问题起诉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经耿XX申请,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耿XX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耿XX右眼外伤后发生白内障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为耿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每人给付保险金额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为其所雇职工即耿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耿XX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耿XX保险理赔款5万元,故耿XX提出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耿XX所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赔付,也就是按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进行赔付,耿XX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保额10%即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的投保人即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不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举证了投保人为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未交纳本案保险的保险费,与耿XX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本案保险的保费为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交纳,亦认可了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的投保人身份,同时,虽耿XX在庭审中提供的会员手册系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会员手册,但某保险公司自认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系卖产品赠送保险,因此,本案投保人并非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向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做的提示与说明对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并无约束力。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耿XX保险理赔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耿XX系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雇佣人员,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为耿XX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亦明确表示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在上诉人处为耿XX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故案涉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而非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沈阳市辽中区腾飞木制XX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耿XX保险理赔款5万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钺
审判员 乔雪梅
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晨
书记员陈俊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