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蓬莱市三力五金树脂砂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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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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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民终517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三力五金树脂砂XX,住所地: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三力五金树脂砂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8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投保的产品责任险条款规定:“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发生事故的产品是否系被上诉人投保的产品。事故因磨砂片破裂导致工人刘春尧左眼受伤,被上诉人仅就其产品包括砂轮片角磨片向上诉人投保产品责任险,但发生破裂的磨砂片是否系被上诉人投保的产品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3、事故发生原因不明。砂轮片都经过严格质量检验,若使用不当也会出现破裂的情况,事故发生原因很可能是工厂工人操作不当所致,所以事故发生原因仍有待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产品于2016年7月27日销售给使用单位,并且因为产品发生破裂事故造成了使用单位的职工左眼受伤,以上事实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以及相关的民事调解书能够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已给付受害职工赔偿金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上诉人予以索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任何问题,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及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至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产品责任险,保险单号AJXXX707115Q000001H,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24时止。保险产品砂轮片、角磨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财产损失10万,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0万。到期后,被上诉人又于2016年7月21日重新投保,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1日24时止,其它内容相同。2016年9月3日10时许,刘春尧在工作中因使用的角磨片破裂,致其左眼受伤。2017年10月31日,经蓬莱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4民初28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支付刘春尧赔偿金16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制作了查勘笔录并要求被上诉人妥善保管该破裂片,在事故未处理之前保留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理赔时,上诉人以该事故发生原因不明为由拒绝理赔。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由其保存的破裂磨砂片,磨砂片上粘贴有“蓬莱阁”商标标识。查,被上诉人生产的磨砂片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商标是“蓬莱阁”。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6年7月21日连续向上诉人投保产品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持续至2017年7月21日。受害人刘春尧左眼受到损伤的时间是2016年9月3日10时许,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不认可造成刘春尧左眼受伤的磨砂片是被上诉人的产品,并因事故发生原因不明而拒绝理赔,对其主张,上诉人虽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勘,但未能提交造成刘春尧左眼受伤的磨砂片不是被上诉人生产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磨砂片破裂的原因是由于受害人使用不当所造成。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磨砂碎片上的商标可以认定,该磨砂片系由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至于被上诉人生产的磨砂片是如何到了受害人刘春尧使用的工厂和刘春尧究竟是哪个工厂的工人,都不是上诉人拒赔的理由,只要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正常使用时造成人员伤害,上诉人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已赔偿受害人刘春尧各项费用16万元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金10万元之诉讼请求,与约相合、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蓬莱市三力五金树脂砂XX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产品缺陷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被上诉人与蓬莱市世达五金化工机电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生产的“蓬莱阁”牌角磨片经蓬莱市世达五金化工机电有限公司销售给蓬莱市华升电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其生产的砂轮片、角磨片向上诉人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2016年9月3日蓬莱市华升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刘春尧在工作中因使用被上诉人生产的角磨片致左眼受伤。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与刘春尧达成调解协议,且被上诉人根据民事调解书已经赔偿刘春尧各项费用16万元。对此,有蓬莱市世达五金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华升电子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销售方为上诉人或蓬莱市世达五金化工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蓬莱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4民初2834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制作的现场查勘记录、刘春尧出具的收到条、商标注册证、破裂的角磨片等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在保险单约定的承保区域内,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受到赔偿请求,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涉案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虽主张事故发生的时间、造成事故的产品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红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张建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倩